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36號
KSDV,112,勞簡,3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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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郭俊雄
被 告 榮晉工程行簡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689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10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9,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50335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簡瓊梅受 僱被告期間,在附表一債權金額(下稱A金額)範圍內,按 月將簡瓊梅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超過15,719元部分 】,給付原告。」(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42,00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 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 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5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簡瓊梅對被告之應領薪資報酬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33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0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簡瓊梅於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 之1/3(下稱B債權),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收受甲命令後未 異議,本院復於108年6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令) ,將B債權移轉予伊。
㈡伊對簡瓊梅之債權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之總額為442,00 7元,簡瓊梅對被告自108年7月至111年12月所具領薪資報酬 債權共1,352,000元,前開金額之1/3經四捨五入後為450,66 7元,惟被告既未依甲、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007元本息,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簡瓊梅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 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簡瓊梅對被告之薪資報酬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 B債權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聲明異議,而簡 瓊梅對被告108年至111年年度薪資報酬債權,分別為400,00 0元、354,000元、400,000元、398,000元,原告對簡瓊梅



債權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總額為442,007元,等節, 具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證,另有簡瓊梅108年度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53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4頁、專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應 得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08年6月12日,見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第13頁)時起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 簡瓊梅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報酬債權,已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 予執行之範圍移轉予原告。
 ㈣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簡瓊梅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 權1/3部分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 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 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如簡瓊梅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 補充差額發還簡瓊梅。經查,被告自108年至111年未替簡瓊 梅扣繳所得稅,亦非前開期間簡瓊梅之健保投保單位,且被 告於該期間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成立勞、就、職保投 保單位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89頁第97頁),是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於收受甲命 令後,有代簡瓊梅扣繳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務等應從薪資債 權扣減之項目。惟簡瓊梅部分實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扣押薪資應為389,689元(計算式 見附表二)。原告僅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89,689元,及自系爭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債權內容 1 120,223元,及其中48,832元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135,820元,及其中60,841元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052元 【附表二】
欄位代稱 C1 C2 C3 C4 C5 C6 任職年月(民國) 債務人對被告之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新臺幣/元) 命令扣押1/3金額(即C1欄位之1/3,新臺幣/元),已四捨五入) 未受扣押可處分(即C1欄-C2欄,新臺幣/元)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元) 低於最低生活費應補充金額(新臺幣/元) 實際可扣押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7月 16,667 5,556 11,111 15,719 4,608 948 108年8月 16,667 5,556 11,111 15,719 4,608 948 108年9月 16,667 5,556 11,111 15,719 4,608 948 108年10月 16,667 5,556 11,111 15,719 4,608 948 108年11月 16,667 5,556 11,111 15,719 4,608 948 108年12月 16,667 5,556 11,111 15,719 4,608 948 109年1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2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3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4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5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6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7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8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9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10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11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09年12月 29,500 9,833 19,667 15,719 毋庸補充 9,833 110年1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2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3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4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5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6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7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8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9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10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11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0年12月 33,333 11,111 22,222 16,009 毋庸補充 11,111 111年1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2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3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4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5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6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7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8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9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10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11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111年12月 33,167 11,056 22,111 17,303 毋庸補充 11,056           合計 389,689 備註 C1欄位為簡瓊梅年度所得除以當年度月份總數,四捨五入後所得之各月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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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