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22號
KSDV,112,勞簡,2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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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羅繼華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弘基萬昌液化煤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8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36,72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984元、36,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從事運送瓦斯之勞務,於109年1月6日離職。其受僱期間,為按日計酬之全職工作者,固定於每週三及六休假,每月出勤日數至少20日,日薪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之金額。其每日工作時間則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30分,扣除中午休息1時30分,出勤總時數共有12小時,除正常工作8小時外,每日均有加班4小時。然被告每日均僅給付其1,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221,660元。且其於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尚應給付11,760元。其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共10日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8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就被告給付之日薪1,500元,以原告每月至少均出勤20日計算,原告每月工資至少有30,000元,被告至少應以30,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均未為之,被告應補提繳36,72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計算詳附表四)。因此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6,7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二、被告則以: 其所經營之液化煤氣行為全年無休行業,為補 足正職員工休假日之人力缺口,需有臨時工代班,而原告即 為各瓦斯行間臨時工代班人。原告在數家瓦斯行間代班,原 告得自由從事其他工作或兼營其他業務,何時何日何地工 作皆自主決定,不受被告監督,不需請假,不須全程親自履 行勞務,全程或中途皆可使用代理人。其對原告無人事或行 政上之指揮、管理或考核,原告遲到早退也不會受到任何的 懲戒處分或其他經濟上不利益,雙方間無僱傭關係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被告處受領給付方式為按日計薪、每日結算領現金。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受僱被告為按日計酬之全職工作 者?㈡原告之出勤情形?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茲 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為受僱被告之按日計酬全職工作者:
⒈經查,證人高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 107年5月底至112年1月5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伊受僱時原告已在被告處擔任送瓦斯的師傅,有聽其他員工表示原告早伊1至2年就已受僱。伊受僱期間有兩位師傅以及伊,共3名員工。瓦斯師傅一天兩班,早班是早上7時到晚上8 時30分、晚班是早上8 時至晚上9 時30分,中午休息1個半小時。原告為正職員工,一週上班五天,休息兩天,大部分固定都休星期三、六,沒有國定假日,沒有特別休假。原告薪資均是由伊交付,被告交代伊瓦斯師傅一天1,500元,上幾天就給多少錢。原告一個月大概工作22日,一個月大約33,000元。伊在職期間被告沒有製作員工出勤紀錄以及工資清冊,原告曾在109年間詢問伊可否就兩造間之爭議作證,但當時伊還受僱被告,所以拒絕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至37、195、198頁)。依照高小玲上開證述,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並按日計酬予原告,堪信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全職工作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受僱,應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高小玲原擔任日班會計,108年10月31日適逢晚班會計離職,高小玲以想增加收入為由自願再兼晚班工作。詎料高小玲竟於111年12月21日夥同臨時工聯手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舉被告使員工超時工作、無員工資料、無出勤紀錄、無薪資明細及違規營業……等。再持誇大不實之欠薪清單,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誤信調解人之言,誤以為和解可不受處罰,遂以50萬元和解金換取高小玲撤銷檢舉。然高雄市政府仍裁罰被告,可見證人與原告沆瀣一氣,居心叵測,所為證詞不可採信為辯。惟查,高小玲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信評性。且被告使高小玲從事早晚班之會計工作,足見高小玲確實有加班事由。高小玲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以及提出檢舉,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高小玲嗣後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已無糾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袒護原告並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原告曾在109年間詢問高小玲可否就兩造間之爭議作證,但遭高小玲拒絕。若高小玲有意與原告勾串,當時自無拒絕原告之理,足見高小玲在本件僅是被動受傳喚出庭為親身見聞之證述,尚難認其證詞為不實。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全職工作者,可以認定。 ㈡原告之出勤情形: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



條第1、5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提出出勤紀錄。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曁聲請訴訟救助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照前開法規,原告主張之受僱 期間之出勤紀錄,均為被告所應保存者。被告既然未能提出 其依法應保存之出勤紀錄,本院自得依照上揭規定並參酌高 小玲之證詞,審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至109 年1月6日離職,受僱期間固定於每週三及六休假,每月出勤 日數至少20日。每日工作時間則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30分, 扣除中午休息1時30分,出勤總時數共有12小時,除正常工 作8小時外,每日均有加班4小時,附表二之國定假日均有出 勤且沒有休特休等主張為真。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勞基法並未排除按時(日)計酬者適用例假日、休息日工 資照給之規定,然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 工資時,已考量按時(日)計酬者之特性,將例假日及休 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 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 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休息日照給之工資,毋須 再行加給。然除上開例假日、休息日外,按時(日)計酬 之勞工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 仍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 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且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 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此觀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意旨甚明。依上開 說明,按日計酬者之工資並無包括國定假日之工資,若按 日計酬者於國定假日出勤,仍應依法給付工資。且按日計 酬者亦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⒉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⑴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第37條 、第39條亦有明定。
   ⑵原告受僱期間之時薪基本工資、正常工時日薪(依照時



薪基本工資乘以8小時)、按照基本工資計算之每日4小 時加班費(因勞基法為最低標準,依法不得低於勞基法 ,故每小時加班費採無條件進位。再按照前二小時、後 二小時分別乘以各該每小時加班費,加總所得)、每日 應領薪資(加總前揭日薪及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以 每日應領薪資扣除原告每日所領1,500元所得差額,乘 以20日,即為每月所積欠之加班費(其中109年1月,扣 除星期三、星期六,僅出勤4日)。以此計算原告受僱 期間所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共220,776 元。另依照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依照時薪基本工資計 算出勤8小時之工資,合計共11,760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 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 ,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 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 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有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前段明定。查,原告自107年5月1日 起算之特休年資、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天數、請休期間(即 行使特休權利期間)、日薪(以時薪基本工資乘以8小時 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所得特休未休工資金 額為12,448元。
  ⒋勞工退休金提撥: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即屬可採。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僅以原 告主張之1,500元乘以20日計算)、提繳級距、每月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36 ,7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4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8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36,724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金額僅是些微計算錯誤, 但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故仍應由被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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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