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109號
KSDV,112,勞小,10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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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蘇子棋
被 告 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6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4,6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吿自111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兼 鋸台操作員,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被告 於112年5月5日無預警歇業,原吿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4日, 年資為1年1月又5日,平均工資每月35,000元,被告積欠原 吿112年4月份工資35,000元、資遣費18,000元以及10日(11 1年3日、112年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共計64,6 67元未給付,112年5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調解,被告未出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給予3日 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項、第6項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兼 鋸台操作員,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被告 於112年5月5日無預警歇業,原吿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4日、 平均工資每月35,000元,被告積欠原吿112年4月份工資35,0 00元、10日(111年3日、112年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 67元,112年5月5日經勞工局調解,被告未出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工局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29 日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出具之原吿112年3月薪資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61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吿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 份工資35,000元、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原吿主張任職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至112 年5月4日,其資遣年資應為1年1月又13日,原吿主張其年資 為1年1月又5日,應屬計算錯誤,則原吿新制資遣基數為403 /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即[1+(1+13÷30)÷12]÷2)】,按原吿平均工資每月35,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590元【計算式 :35,000元×資遣費基數403/720,元以下4捨5入】,原吿僅 請求18,000元,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 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1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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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