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魏菊蘭
相 對 人 施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繼子,伊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 為其償還各項貸款、利息及家庭生活費用,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伊復於112年4月21日 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供其繳付律師費用 ,並於當日交付同等現金。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約定若相對人因與訴外人方先生間之訴訟勝訴而受償 ,即需償還系爭代墊費用及系爭借款,共計90萬元,詎相對 人未清償,且已搬離住處,電話亦無法聯繫,顯無意清償, 若不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伊之債權即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 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
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 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代墊費用及系爭借款債權 ,而相對人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 見雄司調卷第13至19頁),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 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已搬離 住處、電話亦無法聯繫,伊不知其住所無法寄發存證信函催 討債務等語,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其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代釋明。依上 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