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金錨咖啡工坊即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72萬元、8萬元2筆),兩造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3月31日起至116 年3月31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分 7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095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 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嗣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30日止,此後即未為 清償,經以電話、催告書催告後,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3萬9356元及利息、違約 金。相對人經聲請人電催、函催,均避不出面處理,顯見有 逃匿事證,信用已開始貶落,達無資力狀態,恐脫產逃避債 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願以108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 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積欠借款本金73萬9356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聲請 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惟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屢經聲請人電催、 函催,均避不出面處理,顯見有逃匿事證,信用已開始貶落 ,達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及收件回執 為憑,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單憑相對人拒絕給付,尚不足以構成假扣押之原因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信用貶落、達無資力 狀態等情,僅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之證 據。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隱匿 財產之情形,是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 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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