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趙紘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元鴻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不服
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應徵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