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0號
KSDV,112,事聲,3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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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王秀芳
相 對 人 袁楚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加計在途期間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 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之人乃相對人母親袁張財貴 ,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且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異議人 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本件停止執 行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已擬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擬就本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異議之 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 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 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之人乃相對人母親 袁張財貴,並非相對人云云,顯無足採,則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 異議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 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足認訴訟已經終結,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以111年11月11日高雄凹仔底郵局 第58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文到21日 內,就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供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 已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惟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11頁),並有本院案件訴訟 繫屬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5月17日函文等在卷足 憑(見原裁定卷第29至71頁)。異議人雖主張:伊擬對相對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 ,異議人縱然擬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係於相對人 已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後始為請求,自未構成前揭條 款所謂「行使權利」之要件,難認異議人已行使權利。至異 議人主張:伊擬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本 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僅審酌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此與異議人是否另



行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誠屬二事,此 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準此,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是異議人執 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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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