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5號
KSDV,111,重訴,285,20231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賴玉珍
昱霖
黃瓊儀
黃瓊萱

黃昱維
黃輝雄
黃啟泉
黃啟川
黃明祥
黃吳揚
黃楷翔
黃瓊瑱
黃瓊微
黃馨儀
黃啟陞
黃啟明
黃川財
黃美華
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家郡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因此,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 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 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 判意旨、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正忠黃清水為兄弟, 二人生前共創事業,分別於高雄市三民區、屏東縣萬巒鄉等 地合置多筆不動產,嗣因兒侄日漸眾多,為免日後徒生紛爭  ,乃於民國64年7 月7 日協議書立分家鬮分書,約定詳列於 冊之所有財產為兩家均分,無論係以黃正忠黃清水或其等 家族內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實質上均為黃正忠黃清水兩家共有,各自持有權利2 分之1 (下稱系爭協議  ),之後數十年間黃清水黃正忠就列於系爭協議之土地陸 續互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權利歸屬於他方之應有 部分,分別移轉於黃清水黃正忠或渠等子孫名下。詎黃正 忠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之黃國峰明知黃正忠之遺產內尚有 依系爭協議約定由黃清水家族享有權利2 分之1 之土地,竟 於88年間將上開土地單獨登記於其個人或其他特定人,而黃 清水死亡後,其財產接續由黃鐵雄黃啟陞管理,黃啟陞並  以聲請人等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於110 年5 、6 月間寄發存 證信函,代表黃清水之全體繼承人向黃正忠之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等業已依民法第242 條前 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黃國峰等對黃琮容等人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琮容等人應將相關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黃國峰人公同共有,再由黃國峰等人辦理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及黃美香公同共有,然此債權應由黃清水之全體繼 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相對人自應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但相對人拒絕為共同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黃清水於9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乙 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佐,而依聲請 人前開主張內容,其主張係因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衍生 相關債權請求被告履行,該債權應屬黃清水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相對人既拒絕同為原告核



無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 日內 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