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12號
KSDV,111,重勞訴,12,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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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高紅
張恩偉
何勝雄
王聖威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
、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上訴
陳弘富等4人請求之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二審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其
中被上訴人給付保健費、生日禮金、結婚週年金飾旅遊補助
便裝費、居家辦公設備、防疫獎金、尾牙禮金等,總金額如附表
【不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欄所示,及請求貢獻獎金、酬勞、績
效獎金、春節獎金等,總金額如附表【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欄
所示。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附表【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計算式【二審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
費】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欄之金額。因此依依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A) 不得暫免部分總金額(B) 訴訟標的金額 【C=A+B】 二審原應徵收裁判費 (D)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F) 【計算式:F=D-E】 1 陳弘富 2,189,852 227,819 2,417,671 37,437 22,681 14,756 2 談筱馨 2,557,915 282,047 2,839,962 43,674 26,344 17,330 3 盧富美 3,522,470 304,092 3,826,562 58,375 35,947 22,428 4 林高紅 3,341,388 350,676 3,692,064 56,445 34,165 22,280 5 張恩偉 2,532,029 271,187 2,803,216 43,228 26,146 17,082 6 何勝雄 2,873,573 322,534 3,196,107 49,020 29,512 19,508 7 王勝威 2,162,190 202,900 2,365,090 36,694 22,483 1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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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