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黃仲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周彥任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8萬6,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則為兩造間
以「周紋絲」名義締結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司促卷第7頁
、訴字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800元,並當庭減縮為108
萬6,66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則為兩造間以「周宗翰」名義締
結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字卷第190頁)。原告於本院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追加,實有礙訴訟終結,且被告亦
不同意(訴字卷第190至191頁),況原告所欲追加上開備位
聲明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係追加一
截然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又兩訴間訴訟標的不同,主
要爭點不具共同性(被告自認「周紋絲」名義之債務、然否
認「周宗翰」名義之債務),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無法認為具有同一或關聯(「周紋絲」、「周宗翰」名義
之債務分屬不同魚池之費用),難以期待訴訟資料於後訴之
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
告提出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
主張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云云(訴字卷第203頁);惟查該案件與本件原
因事實迥異並經該案被告表示對追加之訴無意見,原告援引
主張本件應為相同判斷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訴審理已近終結,而二訴間訴訟標的、主
要爭點、請求利益、基礎事實各異,關於原訴之訴訟資料,
新訴難以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
為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