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75號
KSDV,111,訴,1475,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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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三慧寺


法定代理人 賴琇貞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陳沛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高 市○○區○○街000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取得使用 執照。嗣於108年年底,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屋1至5樓 之室內設計,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下 稱系爭設計契約),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設計 費用,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09年1月21日、同年9月17日 、110年8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80萬元予 被告。又原告另以3萬6,5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監工系爭房屋 之油漆施作(下稱系爭油漆監工契約),此筆費用亦於109年9 月17日如數給付完畢。然被告受託設計後,經原告屢次詢 問進度,均表示會將設計圖說直接提供予現場施作之木作、 水電等裝潢人員,卻拒絕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且被告 亦未履行系爭房屋之油漆監工。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交付完整設計圖說,經被告 於翌日收受,屆期仍拒不交付,系爭設計契約已於同年月31 日終止,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亦於112年11月9日經原告當庭以 意思表示終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油漆監工契約,分別收受之80萬元 、3萬6,500元。爰依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可轉 讓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1、2樓因涉及取得使用執照後2次施



工,需待半年至1年抽檢後始能施工,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室內設計,係自5樓逐層往下繪製完成,室內裝潢工程亦係 由5樓往下逐層施作。原告僅於裝潢工程施作至3樓時,詢問 設計圖說一事,被告當時即告知因1、2樓之施工立面圖說尚 未完成,且完整設計圖說(施工套圖)編碼需重整重整完成 後即會交付,然因原告嗣後拒絕付清尾款,伊始未交付。又 施工期間原告曾要求供部分設計圖說,被告均以line傳送電 子檔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拒不交付之情事,況各樓層 之設計圖說,被告均直接交付現場裝潢人員按圖施作,即應 等同於交付予原告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頁): ㈠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以91萬5,000元由被告負責系爭 房屋之室內設計,此屬委任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6頁) 。
㈡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09年1月21日、同年9月17日、11 0年8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80萬元予被告 。
㈢兩造間之系爭油漆監工契約,約定原告以3萬6,500元委託被 告擔任油漆監工(監工之範圍則有爭執),原告已於109年9 月17日如數給付3萬6,500元,此屬委任契約(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66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設計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㈡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房屋之5 樓?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設計費用及油漆監工費用,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計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 ,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 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僅得終止 契 約,而不得解除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 係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倘信任基礎已有動搖,即應允其 終止 契約。
 ⒉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設計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第264頁),則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設計契



約。又原告前以111年1月24日台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系爭設計契約之完 整設計圖說,經被告於翌日(25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5頁),雖 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及準備書狀所敘述均為解除系爭設計契 約,惟其真意應包括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在內;況原告於本院 已為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64頁),而被告於起訴前以律師函回覆稱:「系爭設計案( 即系爭設計契約)相關圖說,將於台端如數給付設計費用後 ,完整提供予台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頁),復於 本院自承迄今尚未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60頁、訴字卷二第287頁),是被告既未於收受存證信函 5日內,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應認系爭設計契約業經 原告於111年1月31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㈡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房屋之5樓?  原告主張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應為系爭房屋1至5 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監工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5 樓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9年9月4日以line傳送「大願5F 油漆工程監工管理費請款單」之檔案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再觀諸該檔案載明「本期請領5F油漆工程監工管理費1式36, 50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5頁),顯見被告係向原 告請領系爭房屋5樓油漆監工管理費。又原告收受上開請款 單後,旋於109年9月17日如數給付3萬6,500元(見不爭執事 項㈢),倘被告監工之範圍係系爭房屋1至5樓之油漆施作,原 告豈可能在被告請求系爭房屋5樓之油漆監工費用時,即全 額給付3萬6,500元之理?此外,原告就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 監工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5樓,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系爭油漆監工契約之監工範圍 ,限於系爭房屋之5樓。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設計費用及油漆監工費用,有無 理由?
 ⒈設計費用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 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又民法 債編就委任契約報酬請求之時期原則即規定為委任契約關係 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倘事務處理完畢前已終止 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 8條第1項、第2項可明。又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 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兩造間



之系爭設計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1年1月3 1日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已處理之事務,即得請求 報酬。
 ⑵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尚未處理之事務比例為何? ①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契約,係由被告就系爭房屋1至5樓進行室 內設計規劃(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現場施工人員係按被告交 付之設計圖說按圖施工等情,業經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裝潢 之水電工李新發、木工李東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設 計契約應處理之事務,乃係繪製系爭房屋1至5樓之室內設計 圖說,供原告就系爭房屋按圖施作進行裝潢。又參酌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之各項裝潢工程係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其有 將設計圖說交予現場施工人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287頁),及原告自承已自行驗收系爭房屋之木 作工程,而水電、燈具、線路因被告未交付完整設計圖說, 致原告未能與廠商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暨李新發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屋1至5樓之全部水電工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6至347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係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且均已完工,僅其中水電、燈 具、(電線)線路等工項,尚未驗收。
 ②被告自承倘原告如數給付委任報酬,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 其應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告(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 本院斟酌被告雖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完整設計圖說,然系爭房 屋之裝潢工程業已按圖施作完成,且未影響裝潢工程中木作 工項之完成及驗收(此為原告所自承),僅水電、燈具、(電 線)線路等工項,遭木作裝潢包覆部分之施作數量、使用品 牌之認定,暨日後維俢之難度,將因此而有所增加,暨兩造 均陳明不願送請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8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已處理事務之比例,應為90%。 ③至被告雖辯稱:伊有交付設計圖說供系爭房屋現場裝潢人員 按圖施作,應即等同交付予原告、有以line傳送設計圖說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系爭設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被告交付設計圖說本應向原告為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之裝潢人員,有代原告收受設計圖說之權,則被告縱 提供設計圖說供裝潢人員按圖施工,仍非等同於已將設計圖 說交付予原告。再者,被告辯稱有以line傳送設計圖說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被告仍自承:「因為現場有施工的 其他廠商跟我提,如果完整的圖說都交給原告之後,有可能 遭原告拖欠尾款,且不只一個廠商跟我講,所以我才沒有把 完整的圖說交給原告」、「如果原告付清委託設計的款項,



被告當然是要給付(完整)設計圖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87頁、第263頁),足見被告縱曾以line傳送部分設 計圖說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仍有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予原 告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交付完整設 計圖說予原告之義務。
 ④系爭設計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則依民法第 485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就其已處理之委託事務請求報酬, 而被告處理之事務之比例為90%,業經認定如前,依此計算 ,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82萬3,500元(91萬5,000元×90%=82萬 3,500元)。又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給付被告之報酬僅8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㈠),尚未逾被告可得領取之報酬金額,則被 告受領80萬元報酬,即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非有據。
 ⒉油漆監工費用部分:
  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屋5樓之油漆已施作完成,僅主張被告未 監工油漆施作,故不得請領油漆監工費用。惟證人李東樺到 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施工現場都是被告在監工,工木、鐵件 、水電、油漆,被告都有監工,工班在施作時有問題,都會 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堪認被 告確有監工系爭房屋5樓油漆之施作。是以,被告既已依系 爭油漆監工契約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不得再為終止,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5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6,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 開論斷無影響,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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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