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4號
KSDV,111,訴,114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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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徐慶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萬8,931元,及其中新臺幣344萬5,432元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1萬8,9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參與高雄市立法委員選舉,向 原告購買選舉文宣品數批,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 14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因被告暫無法給付,遂簽 發面額總金額相同之本票2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約定以本票到 期日為清償日,然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因擔心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後為強制執行,影響其擔任內埔工業區主任之職, 遂協議由其母訴外人張貴華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門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2棟(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544萬9,000元出售予原告(下稱 系爭買賣),被告僅需給付張貴華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51 4萬9,000元清償系爭債務,並於106年9月11日簽訂債務清償 協議旦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貴華於106年8月28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建物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經 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因張貴華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利, 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鳳簡字第49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 4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是系爭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完畢 ,應另償還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之欠款,經鑑價結果系爭房 地價值總額為734萬64元作價原告以7.42折價格購買(544萬 9,000÷734萬64=0.742),而系爭建物鑑定價值為504萬5,27 6元,故被告尚有374萬3,594元之債務尚未清償(504萬5,27



6×0.742=3,743,594.79),另應返還原告給付張貴華之30萬 元。又系爭本票於到期日並未兌現,故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 自到期日至106年9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共116萬6,458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52元,及其中374萬3 ,594元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兩造已約定以系爭買賣作為償還,張貴 華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購買時,明知系爭 建物為他人所占有,張貴華僅負協助請求占有人遷讓房屋之 義務,原告應與占有人自行點交,且被告業已代原告支付前 案律師費用盡相當之協助,是就系爭買賣並無債務不履行; 又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前案認定張貴華無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本身價值並不高,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高於系爭債 務之數額,是系爭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縱認被告尚未全數清 償,然原告既已同意改以買賣之方式清償債務,故未清償之 數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211萬2,000元計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0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20至106822號執行事件(下稱 行政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另原告同意以本金清償全部 債務,原告現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利息,且系爭本票之原因 事實為買賣契約,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末原告 於112年2月7日方以更正狀請求系爭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利息 ,應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間參選高雄市立法委員向原告購買選舉廣告文宣 品數批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因被告暫未能清償系爭債務, 故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本票到期日作為還款日,然原告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為清償系爭債務,協調由張貴華將系爭房地作為償還, 並於106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為544萬9,000元(原告僅須給付張貴華30萬元, 其餘514萬9,000元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並於106年9月11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張貴華於106 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迄 今;系爭建物部分,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僅向張貴華購 得1棟房屋(下稱C屋,為前案原審卷一第100頁最右邊房屋



),又因張貴華並無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移轉予原告 。前案訴訟程序由張貴華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 出資委任律師擔任原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參選 高雄市立法委員,向原告購買選舉廣告文宣品數批而系爭債 務,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由張貴華代 為以系爭買賣清償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張貴華僅 移轉系爭土地,並未就系爭買賣全部履行,則被告就已清償 對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 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經查,被告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清償系爭債務,經 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由其母張貴華與原告協議,由張 貴華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原告,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債務,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予以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同意 張貴華加入債務關係,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同意以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承擔系爭債務,並未讓被告即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思,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蘇忠茂 亦證稱:當初只是聽到賣方有欠買方錢,雙方同意賣方用他 的不動產買賣登記給買方,抵銷債務,要交系爭土地權狀予 原告時,他們在我事務所擬系爭協議書等語(卷二第326、3 28頁),益見張貴華應僅係為代償被告之債務,而經原告同 意加入債務關係。故張貴華僅應與被告併負同一債務(即併 存之債務承擔),在張貴華未依系爭買賣履行完成,被告所 負之系爭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
2、又系爭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雖僅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下稱系爭門牌)房屋,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 其附圖所示(前案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系爭門牌號碼 房屋共指2棟,分別為C屋及其左側之房屋(以面向房屋排列 ,下稱B屋,為前案原審卷一第100頁中間房屋),此經張貴 華於前案中證稱:當時張簡主文的母親帶他和張簡主民、張 簡旺鎮來借錢,有開本票及簽借據,後來用現在編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門牌的兩棟房屋及持分的土地簽買賣 契約書,將B、C屋賣給我,因為被告欠原告很多錢,就把B



、C屋用來還原告錢,該2棟房屋共用系爭門牌等語(前案原 審卷二第175、177、178、179頁),是系爭建物應指B、C共 2棟房屋,應堪認定。
3、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張貴華僅負協助原告請系爭建物之 占有人搬離之責任,其將系爭房地過戶即算盡契約義務,故 張貴華業已履行系爭買賣云云。查:
⑴、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與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人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張貴華既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以買賣價金抵償系爭債務,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 給付張貴華30萬元,則張貴華應負有交付並使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 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 念,故關於系爭建物,張貴華應負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義務;又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 系爭建物為他人所占有,張貴華不負點交之責,此有買賣契 約書、系爭協議書為佐,且據證人蘇忠茂證述在卷(卷二第 328頁),而免除張貴華就系爭建物移轉占有(交付)之責 ,但張貴華仍須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⑵、惟張貴華雖將標示坐落系爭門牌之稅籍資料以106年6月買賣 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文暨所 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前案原審卷一第42、43頁),惟 稅籍資料之移轉,僅為行政上管理,與民法上事實上處分權 或所有權移轉無涉,非得單依此遽認為張貴華已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況原告前本於受讓張貴華就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向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行使權利,經本 院以前案認定原告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駁回確定 (系爭買賣標的不含B屋,原告無主張B屋之權利,及張貴華 本無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移轉予原告,皆屬認定原告 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旨)。此外,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張貴華確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已移轉予原 告之證明,自難認系爭買賣業已全部履行完成。⑶、基此,就系爭買賣僅得認定張貴華已履行系爭土地部分,系 債務於爭土地作價範圍內獲償。
㈡、系爭債務餘額尚餘344萬5,432元,另應給付利息77萬3,499元 ,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查:
1、本院囑託玉亨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20



日系爭買賣成立時,系爭土地價值為229萬4,788元、C屋價 值為248萬8,152元、B屋價值255萬7,124元,有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考(卷二第167至275頁),本院審酌上該鑑定報告乃 由客觀具有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依據系爭建物之位置、現 況,並就影響價格形成之因素為分析,依比較法綜合判斷, 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價值 過高,系爭建物應以行政執行事件鑑估之價值211萬2,000元 為準,惟張貴華前因欠稅曾經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雖曾 鑑定C屋於103年1月29日之價值為211萬2,000元,此有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卷二第129至153頁,下稱系爭行政鑑定) ,並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系爭行政鑑定已 距系爭買賣3年4月有餘,房屋價格本會隨著通貨膨脹、周邊 環境變化等因素變化,是系爭買賣時之價值,顯會與系爭行 政鑑定時有所不同;況系爭建物包含B、C屋,系爭行政鑑定 僅鑑估C屋之價值,是被告辯稱應以系爭行政鑑定結果,作 為認定系爭建物價值云云,難謂可採。
2、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張貴華乃以價值734萬0,064元之系 爭房地(248萬8,152元+255萬7,124元+229萬4,788元=734萬 0,064元),與原告達成作價544萬9,000元,用以清償系爭 債務之協議(原告另再給付張貴華30萬元),然張貴華僅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故按其作價比例,應認僅償還170萬3 ,568元之債務(5,449,000÷7,340,064×2,294,788元=1,703, 568)。又張貴華以系爭買賣價金承擔系爭債務時,經原告 同意以本金計算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94、324 頁),故就系爭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344萬5,432元(5,149, 000元-1,703,568元=3,445,432元,下稱剩餘債務)。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查:⑴、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乃約定以本金償還,毋須再 給付利息。惟原告僅同意張貴華加入系爭債務關係,然被告 並未脫離原債務關係。原告雖同意張貴華以不計利息償還本 金之方式,以系爭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債務,然並非原債務人 即被告亦得享有此利益。故被告辯稱其毋須給付遲延利息云 云,洵屬無據。
⑵、又兩造就系爭債務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還款期限,故被告於1 01年6月2日應清償242萬9,000元;於102年6月2日應清償272 萬元。張貴華業以依系爭買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系 爭債務170萬3,568元,惟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故依民法第



322條第1款規定,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即於101年6月2 日屆期之部分。故經抵充後,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就剩 餘債務中72萬5,432元(2,429,000-1,703,568=725,432)自 101年6月2日起;272萬元自102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 因系爭債務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系爭債務,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 部分。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請求被告應按6%計 付遲延利息云云,為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債中72萬5,432元自101年6月 2日至106年9月11日止;其中272萬元自102年6月2日至106年 9月11日止之利息共77萬3,499元(計算式:自101年6月2日 起至106年9月11日,共1927日,725,432×1927÷365×5%=191, 494元;自102年6月2日至106年9月11日,共1562日,2,720, 000×1562÷365×5%=582,005;191,494+582,005=773,499,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⑷、末被告辯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利 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 因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嗣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於系爭債務到期後之104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遂於1 06年協議由張貴華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致原告信賴被告已清償系爭債務,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 告,甚而另交付買賣價金30萬元,此經證人蘇忠茂證稱:簽 完系爭契約,原告就有將一些債權憑證交給賣方,我就開始 辦買賣登記在案,待整個流程走完,要9月份要交權狀給買 方時,原告支付30萬元價款等語明確(卷二第328、329頁) 。直至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權利時,經前案 判決駁回確定後,方知系爭債務並未全部受償。從而,是原 告因被告之舉使其產生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不得再為請求利 息之信賴,未即時提起訴訟以維持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被告卻待原告不及起訴主張後,方為時效抗辯,顯與其先 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時效抗辯 ,違反誠信原則,應以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原告已知悉得主 張剩餘債務之利息,而起算時效期間,始符公允。前案為簡 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判決公告時即109年12月28日確定(



前案簡上卷第391頁),原告於112年2月7日以更正狀請求系 爭債務之利息,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剩餘債 務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應不足採。㈢、原告雖另向被告請求應償還所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與系爭債務 之差價30萬元,然此30萬元乃本於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若 張貴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向張貴華索討,與被告所積 欠之系爭債務無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421 萬8,931元,及其中344萬5,432元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9年6月2日 2,429,000元 101年6月2日 101年6月2日 587352 2 100年5月23日 2,720,000元 102年6月2日 102年6月2日 58735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上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69720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467/ 69720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57/1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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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