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94號
KSDV,111,簡上,19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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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馮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崇吉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9萬9,34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早上1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五福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 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扭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33萬1 ,74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3萬1,747元,及自111 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391元(附表 編號1-1至1-2、1-7所示醫療費用共8萬1,623元,編號2-1至 2-2所示就醫交通費用共1萬2,900元,編號3-1、3-2所示看 護費用共8萬2,000元,編號4所示護具費用9,000元,編號5



所示加護病房用品及餐點費用5,000元,編號8所示機車和安 全帽修理費2,038元,編號13所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編號1 6-2所示不能工作損失3萬9,27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17萬3,440元,應給付之數額為25萬8,391元),及自11 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附表編 號10、11所示勞動能力減損279萬9,346元、附表編號13所示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04萬9,34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4萬9,346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 ,且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 47%,亦不爭執。惟伊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應以其在我國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而不能以其在馬 來西亞之薪資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以20萬元為 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肇事路口,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 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與 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除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認定之醫



療費用8萬1,623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900元、看護費用8 萬2,000元、護具費用9,000元、加護病房用品及餐點費用5, 000元、機車和安全帽修理費2,03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3萬9,270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7萬3,440元,合計得請求給付25萬8,391元外 ,就上訴人爭執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析 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9萬9,346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 損之程度為4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至182頁),堪認原告於原審認定其無法工作期間過後( 即自108年12月8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 勞動能力均減損47%。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事發 前主要居住在馬來西亞,在該國農場擔任經理,並已經該國 批准獲得永久居留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在職證明 、永久居留證批准信及108年1至9月薪資單據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53至55頁、第251頁、第265至271頁,本院卷第113至 11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長期旅居馬來西亞生活及工 作,僅短期回台探親等語,實屬非虛。且上訴人係於108年1 0月6日入境我國,預計同年11月6日返回馬來西亞,亦據其 提出電子機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預計108年11月6日返回馬來西亞,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6頁),益見上訴人主要生活及工作場所均在馬來西 亞,自應以其在馬來西亞之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 算基準,較為合理。被上訴人執詞辯稱應以上訴人108年在 我國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計算基準,尚無足取。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108年1至9月薪資單據,其108年1至9月 之薪資分別為馬幣5,800元、6,000元、6,200元、5,700元、 6,100元、6,200元、6,500元、6,800元、6,600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馬幣6,211元【(5800+6000+6200+5700+6100+6200 +6500+6800+6600)÷9=621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兩造復均同意以馬幣1元換算新臺幣8元(見本院卷第10 0頁),則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9,688元(6211×8=49688) 即每年59萬6,256元。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8年12月8日起 至年滿65歲即124年2月3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 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322萬2,384元{計算式:【596,256×11.00000000+(596, 25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7%=3,22 2,38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 5=0.0000000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279萬9,346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為三專畢業學歷,本件事發前在馬來西亞從事農場管理及農 作物銷售工作,月收入約馬幣6,500元(折合新臺幣5萬2,00 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 任公司顧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298號卷第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卷外個資卷)。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於中壯年之際受有如此傷勢,致工作生 活突生轉變,精神痛苦不易平復,暨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為相當(加計原審判決確定之20萬元,共30萬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89萬9,346元(0 000000+100000=0000000)。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89 萬9,346元,及自111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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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