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磊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尚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宸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李佳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前 鎮區第70期重劃區內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開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9, 205元,被告並已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定金434,762元 。嗣兩造於111年2月合意分區施作粉光及硬化工程,並約定 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 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另就小公園、發電機、伸縮縫、磨石 子等項目約定付款時間(下稱系爭契約)。現原告業已完成 大公園1、2、3區粉光及1、2區地坪硬化工程,被告自應給 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507,2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發電機、伸縮縫費用各40,402 元、37,8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
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工程款之約定;又原告請 款應實做實算,原告尚且溢領工程款374,984元,被告自得 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卷第268頁): ㈠原告前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為1,449,205元,被告並已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定金4 34,762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發電機、伸縮縫費用各40,402元、37,800元 。
㈢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尚未施作完畢,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後未 再進場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合意分區施作粉光及硬化工程,並約定大公 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 三十五之工程款:
⒈經查,原告會計丁○○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2時51分 許,分別以通訊軟體將「李老闆您好~因前鎮70期公園更改 為分次施作,所以請款方式有所改變,附上更改過後的請款 方式,請李老闆過目,有問題再麻煩告知,謝謝您~」等簡 訊內容及「前鎮70期請款方式」之PDF檔案傳送予甲○○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紀錄(審建字卷第41頁)、PDF列印文 件(審建字卷第43頁)為證,該「前鎮70期請款方式」檔案 並記載:「前鎮區第70期重劃區請款方式:大公園1、2區地 坪硬化施作完成後,會先請款35%款項,小公園部分需看施 作程度決定請款%數……以上款項於請款後7天內(含假日)支 付」等內容,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23分以貼圖方式回覆: 「OK」之簡訊內容,丁○○則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再回覆鞠躬 感謝之貼圖簡訊,佐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並在被 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建字卷第28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就 系爭工程均由甲○○與原告聯絡,甲○○就系爭工程之執行有決 定權,父子二人均有處理被告之工程事務等情(建字卷第94 、115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員丙○○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被告的現場負責人原則上是甲○○,但乙○○也會 在現場」等語(建字卷第166頁),暨證人丁○○於言詞辯論 時證稱:「(系爭工程)是在我任職期間的工程沒錯……我當 時是在處理合約書內容的部分,也就是雙方締約時聯絡的窗 口,後續履約時也是透過我來聯絡」、「(對此對話是否有 印象?)是,這是我當初用LINE跟對方聯絡」、「(該對話
是講什麼?)是在講請款方式,裡面所提到的PDF檔就是同 卷第43頁(即上開PDF列印文件)」、「(他回復OK的意義 為何?)我的理解是他認為這樣的請款方式是OK」等語(建 字卷第242、244、252頁),顯見兩造業已合意分區施作粉 光及硬化工程,並約定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 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甚明。 ⒉被告固抗辯:甲○○就變更請款方式並無決定權限,且其回覆 「OK」之簡訊內容僅在表示「知悉」而非「同意」云云。然 查,被告前已具狀陳稱:「因原告電聯與被告協商,為使工 程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通融預先請領大公園 款項」等語(審建字卷第99頁),則其翻異前詞,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況兩造於111年2月7日為上開約定後,甲○○並未 在該簡訊紀錄中爭執該請款方式之變更,此觀諸後續簡訊紀 錄(建字卷第78頁)自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建字卷第29 頁),證人丁○○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甲○○後 續有提到拒絕我們新的付款方式」等語(建字卷第248頁) 。此外,甲○○曾於111年2月24日以電話向丁○○陳稱:「我當 時也覺得你怪怪的,你要35%。我先給你沒關係」、「我現 在給你請35%,沒關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 建字卷第275、277頁)附卷可稽,丁○○復於同年2月21日以 通訊軟體將製作完成之「大公園1、2、3區整體粉光+1、2區 地坪研磨」發票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財務人員吳崎健,並表 示:「吳先生早,再麻煩您看一下品名這樣開OK嗎?」,吳 崎健並於當日以貼圖方式回覆「OKAY」之簡訊內容,此有簡 訊紀錄(建字卷第80頁)在卷足憑,而吳崎健就系爭工程在 其職務範圍內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建字卷第93至94頁),足見兩造間確有分區施作粉光及硬化 工程,並約定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被告先給 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之合意。
㈡原告業已完成上開約定內容,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百 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
⒈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單上記載:「茲向貴公司(即被告)承作 以下工程項目已完成,特請該案承辦人協助查驗簽收」等語 ,並就「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1)」、「大公園整體 粉光工程(圖示2)」、「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3)」 、「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1)」、「大公園地坪硬化 工程(圖示2)」、「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3)」等項 次之驗收成果欄上分別勾選「是」,乙○○或甲○○並在驗收人 員簽名欄上簽名(審建字卷第45頁),佐以證人丁○○於言詞 辯論時證稱:「(該竣工單上驗收人員簽名之意義為何?)
我有看過,這就表示已經完成了,請對方來簽名」等語(建 字卷第244頁)、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通常工程 實務上驗收人員的簽名表示已經完成該工項」、「原告完成 部分都有請我過去看,是有符合品質要求」、「我當時是確 認原告已經施作完的部分品質是可以的」等語(建字卷第16 8、170頁),可知原告業已完成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疑。
⒉被告固抗辯:竣工單上所載「圖示1、2、3」,未必是「大公 園1、2、3區」云云。然查,丁○○曾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 體將註記有①、②、③之工程範圍示意圖傳送予甲○○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簡訊紀錄(建字卷第76頁右上角)為證,核與證 人丁○○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該工程範圍示意圖)應該是 我傳給甲○○的沒錯」、「①、②、③等註記,都是我註記的, 我有跟老闆確認後才註記」、「(請確認……①、②、③是否代 表施工的次序?)是,分區就是分次的意思,因為內容太多 了,不可能一次施工完畢」等語(建字卷第243、245、248 頁),及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這個工程很大 ,按常理來說本來就要分區進行,系爭公園包括大公園及小 公園……不可能一次做完」等語(建字卷第167頁)情節相符 ,佐以卷內並無其他區分「大公園1、2、3區」之事證,則 丁○○嗣於111年2月7日以同一方式傳送「前鎮70期請款方式 」之PDF檔案上所記載之「大公園1、2區」(審建字卷第43 頁),乃至乙○○、甲○○簽名之竣工單上所記載之「圖示1、2 、3」(審建字卷第45頁),自應與該工程範圍示意圖上所 記載之「①、②、③」為相同解釋,即係指分次施作之順序, 始屬合理,亦與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以通訊軟體 將「因前鎮70期公園更改為『分次施作』,所以請款方式有所 改變……」等簡訊內容(審建字卷第41頁)用語相符。是被告 抗辯:被告並不知悉乙○○或甲○○簽名之竣工單上所記載之「 圖示1、2、3」意義為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 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該工程範圍示意圖上所記載②、③中之一部分 (詳見建字卷第8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繪製之藍框位置) 尚未完成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 告施工完成部分不爭執」等語(建字卷第30頁),則其前後 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兩造陳稱該工程範圍示意 圖上尚未完成之具體位置固有不同(詳見建字卷第85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繪製之紅框位置),然均指該公園大門口附 近之區域,則無二致,此亦有現場照片(建字卷第105至111 、183至193頁)存卷可查。而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請問你最後一次跟兩造到現場確認工程瑕疵的時候,當 時原告是否只剩下大門口部分未施作?)我可以確定那時候 ……大門口附近還沒有做」、「(是否知道為何大門口附近未 施作?)因為該位置是主要機器的進出口,不能先做,要最 後才完成」等語(建字卷第169至170頁),佐以乙○○或甲○○ 在竣工單上就「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1)」、「大公 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2)」、「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 示3)」、「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1)」、「大公園地 坪硬化工程(圖示2)」、「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3) 」等項次之驗收成果欄上分別勾選「是」,顯見兩造事後應 有將該公園大門口附近之區域最後再為施作之合意。從而, 大公園1、2區既不包括該公園大門口附近之區域,則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尚未完成上開約定內容,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云云,尚難遽信。 ⒋從而,原告既已完成上開約定內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507,222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 發電機、伸縮縫費用各40,402元、37,800元等節,已如前述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424元(計算式:507,2 22元+40,402元+37,8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374,98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
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 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 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 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 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 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作前14天,甲方 (即被告)需支付工程總價款30%之定金,計434,762元(含 稅)。甲方若無正當理由要求解約或終止合約,定金之款項 作為乙方(即原告)施工成本及耗材損失之賠償,若有不足
,甲方仍應支付」,顯見被告業已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 之定金434,762元,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定 金。又甲○○曾於111年3月14日以電話向丁○○表示:「我發票 給你寄回去」、「(你發票要寄回來?)對對,因為你現在 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給你處理,因為你放這樣,放這樣我 們自己處理了,你跟他說你們做的那邊一千多平米,1200平 米看他要測一測用用欸,做不好的部分來收一收,那剩下後 面我這邊自己處理了」、「處理一下一千多平米看他要量還 是怎樣數量列一列,該我們匯的我會給你們」、「後面我們 自己處理……」等語(建字卷第233至235頁),顯見被告已向 原告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諸證人丁○○於言 詞辯論時證稱:「(譯文中的內容……你理解的意思是什麼? )我理解的意思是他好像不想給我們做了」等語(建字卷第 246至247頁),亦足佐證。此外,被告復又不能舉證其單方 終止系爭契約有何正當理由,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違約定金 過高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違 約定金之一部或全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審建字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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