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1年度,6號
KSDV,111,保險簡上,6,202311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娸榕

訴訟代理人 桑愷辰


被上訴人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際康健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致珣律師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5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 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T WAA998970(下稱甲保險契約);復於108年7月31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健人壽新長享保特 定傷病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號碼:TWAD4 49090(下稱乙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18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機車 停車場騎乘機車自摔,經現場人員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聯合醫院)就醫後,被診斷左側腕部扭傷、雙側膝部挫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翌日即感身體不適,110年4月28日再 次至聯合醫院急診即被診斷急性腦中風,因而住院至000年0 月00日出院,續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 聖功醫院)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3日,並 經該醫院診斷左側大腦梗塞合併右側癱瘓。甲、乙保險契約 於上訴人受傷、被診斷中風及後續住院期間皆為有效,上訴 人係因騎車自摔之意外事故,引發急性腦中風而住院,依甲 保險契約,應得按住院日數請領傷害醫療保險金10萬6000元 。又上訴人被診斷左側大腦梗塞合併右側癱瘓,已符合乙保 險契約所列特定傷病之一即「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應得



依乙保險契約,請領特定傷病保險金3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 拒絕理賠,為此依甲、乙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0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院係疾病所致,非意外事故,不符 合甲保險契約第18條所定理賠傷害醫療保險金之要件。又上 訴人之病況均非乙保險契約所列特定傷病,其申請特定傷病 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甲保險契約。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投保乙保險契約。
㈡甲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如遭受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被上訴人就其 住院日數,每日住院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千分之二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乙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 於乙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如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第 2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被上訴人應依乙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1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機車停車場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經 現場人員送至聯合醫院就醫後,被診斷左側腕部扭傷、雙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同日即返家休息,翌日感到身 體不適,在110年4月28日再次至聯合醫院急診,被診斷為急 性腦中風,因而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續至聖功醫院住 院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3日,並經該醫院診斷 左側大腦梗塞合併右側癱瘓。
㈣甲、乙保險契約於上訴人受傷、被診斷中風及後續住院期間 皆為有效。上訴人出院後,依甲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 賠傷害醫療保險金,依乙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定傷病 保險金,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㈤如上訴人請求理賠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甲保險契約應給付 之傷害醫療保險金為10萬6000元(住院53日×100萬元×2/100 0),依乙保險契約應給付之特定傷病保險金為30萬元(100 萬元×30/100=30萬元),合計40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住院53日,是否係因甲保險契約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上訴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理賠,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乙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之「特定傷病」?上訴 人申請特定傷病保險金理賠,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住院53日,並非因甲保險契約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上訴人依甲保險契約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理賠,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其理賠要件已明定於甲保險 契約第18條:「被保險人於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遭受 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被上訴人就其住院日數 ,每日住院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見原審卷第212-213頁),亦即 被保險人須是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始得按住院日 數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而該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甲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亦 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08頁)。
 ⒉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1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機車停車場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 經現場人員送至聯合醫院就醫後,被診斷左側腕部扭傷、雙 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同日即返家休息,翌日感到 身體不適,在110年4月28日再次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因而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續至 聖功醫院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3日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發生前述自摔意外 事故,引發急性腦中風進而住院,故得據此請領傷害醫療保 險金,並謂聯合醫院及聖功醫院之醫師曾向其表示中風與騎 車自摔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上訴人在聯合醫院、聖功醫院之病歷,已記載上訴人有血脂 異常之病史,上訴人左側大腦急性腦梗塞之造成原因係「父 親有中風病史」及「高血脂」、「疾病」(見原審卷第244 、234、243頁),顯與上訴人所述不合。又原審曾就腦中風 與自摔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聯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11 0年4月26日當日外傷來院急診時,無頭部外傷之主訴及客觀 症狀,亦無頭部外傷之醫療紀錄;110年4月28日就醫時診斷 疑急性腦血管疾病,似非為外傷所致,當日頭部電腦斷層無 出血性表徵,且依上訴人之子所述,症狀是110年4月27日發 生,上訴人因腦梗塞住院,判斷與110年4月26日之事件無關 等語,此有聯合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9



17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7、378頁),足見上訴人 於110年4月26日雖有發生自摔意外事故,但並未造成頭部外 傷,110年4月28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見出血情況,故其 住院非因出血性腦中風,而係因有腦梗塞之症狀,且此並非 110年4月26日自摔之傷勢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住院既係 因自身腦梗塞之疾病所致,與110年4月26日意外自摔之傷勢 無關,自與甲保險契約所約定「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 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理賠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理賠傷 害醫療保險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提出其與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 稱漢神公司)簽署之和解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意外險賠款同意書、顯示賠款入帳之 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7、21、23頁),固得證明漢神公司有 就110年4月26日發生之自摔意外事故,與上訴人和解,賠付 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其他損失共8300元,且其中2500元由漢神 公司支付,其餘5800元則由漢神公司投保之明台產險公司直 接給付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自陳明台產險公司係承保公共 意外險(見原審卷第385頁),該公共意外險與甲保險契約分 屬不同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項目、理賠要件均未必相同 ,則上訴人縱獲明台產險公司理賠5800元,亦不足認上訴人 之住院已符合甲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  
 ㈡上訴人被診斷之病症不符乙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之「特定傷病 」,上訴人依乙保險契約請求特定傷病保險金理賠,為無理 由:  
 ⒈上訴人請求之特定傷病保險金,其理賠要件已明定於乙保險 契約第9條:「於乙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如經醫院 醫師診斷符合第2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被上訴人應依乙保 險契約保險金額之30﹪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見原審卷 第226-227頁),而乙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係 指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嚴重阿茲 海默氏症。2.嚴重巴金森氏症。3.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指 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 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 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 症。須經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6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或 其他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3項(含 )以上之障礙〕。4.嚴重頭部創傷(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 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神經機能缺損。)。



5.嚴重第3度燒燙傷。6.多發性硬化症。7.良性腦腫瘤併神 經障礙後遺症。8.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9.急性腦炎併神經 障礙後遺症,此觀乙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亦明(見原審卷第 222至226頁),足見須經醫師診斷符合上開1至9款之特定傷 病,始得依乙保險契約請領特定傷病保險金。
 ⒉上訴人主張其被診斷「左側大腦梗塞合併右側癱瘓」,符合 前揭「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而得據此請領特定傷病保險 金,並提出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7 、23頁),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自 行步入法庭,並自陳活動、洗澡、如廁、換衣服沒有障礙, 走路需稍微拿傘撐一下,沒有進行巴氏量表評估等語(見原 審卷第386頁),於本院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112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行步入法庭,並自陳:至今沒有進行 巴氏量表診斷,醫生沒有叫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臨床專業評量表為證,顯與前揭「嚴 重運動神經元疾病」須依巴氏量表或其他臨床專業評量表判 定有3項以上日常生活能力障礙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左側 大腦梗塞並非110年4月26日之意外事故所致,業如前述,亦 與前揭「嚴重頭部創傷」之定義不符,此外上訴人被診斷之 體況,亦明顯非乙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列其他特定傷病。 上訴人之體況既不符合乙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列9款特定 傷病,則其依乙保險契約請求特定傷病保險金,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共40萬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1/1頁


參考資料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