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32號
KSDV,110,訴,832,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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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岑

兼法定代理人 游凱甯
周傳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游
凱甯、周傳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萬9,560元
,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周宜岑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第一審判決主文㈢已表明就主文㈠、㈡所示給付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標的之金額自應以其中最高額即119萬9,560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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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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