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45號
KSDV,109,金,145,2023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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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軒

李友安




林令濡(原名:林亭如





李承孺



蔡金澄


林義傑


詹國霆


徐沛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鄭羽軒李友安、林令濡(原名:林亭如)、
李承孺蔡金澄林義傑詹國霆徐沛清(下稱上訴人等8人
)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雅琳陳鈺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等8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等8人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同被告對於第一
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
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
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命㈠、上訴人等8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雅琳
新臺幣(下同)30萬4,633元及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等8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陳鈺芳30萬4,633元及遲延利息,經上訴人等8人對
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故上訴人等8人之上訴利益為60萬9
,266元(計算式:304,633+304,633=609,266),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915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8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
其餘之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等8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等
8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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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