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6號
KSDM,112,金訴,9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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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名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733號、111年度偵字第2
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
字第63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宏名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補辦提款卡後,至同年月19 日前之間,將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起訴書誤載尚有提供存 摺,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詹淳貽、鄭光哲、高進來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淳貽 、鄭光哲、高進來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詹淳貽、鄭光哲、高進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23日 要去領錢給工人,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當天有客戶要匯錢給 我,說錢匯不進來,我打去合作金庫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 馬上去警局報案。我在郵局的卡片上有貼密碼,合作金庫的 沒有貼密碼但與郵局的相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均係其申辦供自己使用, 並於111年2月18日前往郵局辦理郵局帳戶提款卡掛失重新申 請之情(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147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五 甲字第1110000697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2024號函及檢送被 告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儲字第1120005065號函及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 1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金簡卷第49頁至第49- 1頁),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又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 分許向警局報案稱提款卡遺失,此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本院金簡卷第59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鄭光哲、被害人詹淳貽、高進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各有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哲、被害人詹 淳貽、高進來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第83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 頁),且有被害人詹淳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鄭 光哲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高進來之ATM存款交易 明細表1 紙以及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25頁、第41頁;警二卷第41 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確實曾為真實姓 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鄭光哲、被害人詹淳貽、 高進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並使用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㈢被告辯稱自己係遺失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沒有交 給別人使用云云,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自行將本案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供稱遺失之情節為:我將合庫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同一 個卡套,平常隨身攜帶放在褲子的後口袋。合庫帳戶是我用 來收取工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郵局帳戶平常沒有在用, 裡面沒有錢。我於111年2月23日要領錢給工人的時候發現提 款卡不見了,就馬上去警局報案了。我於111年2月17、18日 還有去提款合庫帳戶,所以應該是111年2月19日不見等語( 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70 頁),對照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 自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2月18日之間均無金錢往來之交易 紀錄,此有同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前數月間確無實際使用紀錄。又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至高雄籬仔內郵局臨櫃辦理掛失金融卡 同時換發郵政VISA一卡通卡之情,此有同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6日儲字第1120005065號函及檢附之郵政VIS 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簡卷第49頁至第49-1頁),被告並供稱當時發現郵局 的提款卡不見所以去掛失重辦,只有郵局的提款卡不見了, 合庫的提款卡還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則被告既然自承郵局帳戶平常均未使用,且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與合庫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卻於111年2月18日前突然 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於當日掛失補辦,且被告既然 已有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記錄,則此平時無使用需求之提 款卡實無繼續每日隨身攜帶之必要,徒增遺失風險,被告卻 仍將新換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合庫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每 日帶出門,此情節已有可疑。況且若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 ,則被告於111年2月18日甫補發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竟隨即 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再度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及連同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同時遺失,甚至立即遭詐欺集團拾獲並使用, 此情節更顯有可疑。
⒉再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 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 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 均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 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 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電 話語音等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 、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且現今之金融帳戶使用 人可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 路之設備即可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準此,竊得 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是否可能透過 網路銀行功能繼續使用該帳戶,亦無法得知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 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 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而自上開被告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見,由被害人詹淳貽、高進來於111年2月19 日16時28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之間、同日19時0分許分別 匯款後,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同日 16時59分許之間、同日19時12分許以提款卡提款,此有同上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無任何測試合 庫帳戶是否已遭凍結、止付之情形,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 告自願提供,詐欺集團之人員確信該等帳戶於向被害人行騙 時可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毫 無測試之情形即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⒊至於證人郭國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工人,去 年有跟被告一起工作,當天早上8點前就一起到工地工作到 下午4點半左右,當天被告叫材料行送料過來,中午之前送 貨過來,被告在中午之前要去附近超商領錢,要給材料行現 金,被告回來說卡片不見,被告就叫他老婆送錢過來。當天 9點多10點有客戶要匯尾款給被告,被告講電話說怎麼可能



錢匯不進來,一開始先匯合庫的,後來請對方換另一個郵局 帳戶匯看看,對方打電話來說又匯不進來,後來被告在旁邊 講電話我就沒有去聽了。隔天我問被告,被告說帳戶變警示 戶,說他晚上回去去派出所作筆錄作到很晚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然證人郭國偉所述上開情節,均 係聽聞被告當日自稱「提款卡不見」、「客戶要匯款匯不進 帳戶」等情,實際上被告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 確實遺失,或係何種原因而不在被告身上,證人郭國偉就此 亦證稱: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況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忘記當時要匯款給我的客戶 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則當時究竟有無此一客 戶要匯款給被告卻無法匯款之情節,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故證人郭國偉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縱然係其現場親自所見所 聞,然仍屬聽聞被告自稱之情節以及被告與某不詳客戶通電 話時被告自稱之情節,均為轉述被告當下之言語,無從作為 被告辯詞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雖於111年2月23日18時34分 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以遺失提款卡 為由報案,此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頁;金簡卷第59頁),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 告確實於上開時間至警局報案稱自己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係屬被告向警方自稱之情節,亦不足為被告 上開辯詞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被告所辯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情節, 並無證據佐證,顯非事實,本案係由被告自願將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已足認定。 ⒌又按政府相關機關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 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 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 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 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臺灣現代社會生活經 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 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 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 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而被告 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房屋整修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45頁),可見被告係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 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 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 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 見。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另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亦有提供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予不詳之人,然被告否認交付存 摺予他人之情(見警二卷第4頁),而本案卷內證據僅足證 明被告交付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遭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款項之情,此已說明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同時取得上開各帳戶之存摺並使用,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交 付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予不詳之人使用,此部分事實 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非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 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實際金額 ,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 考量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報酬,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詹淳貽 (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淳貽,假冒係遠傳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購買洗衣精誤設多次購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詹淳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9日16時28分 49985元 蘇宏名合庫帳戶 111年2月19日16時34分 4998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0000元) 111年2月19日16時36分 19123元 111年2月19日16時39分 19123元 111年2月19日16時41分 299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3013元) 2 鄭光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撥打電話予鄭光哲,假冒係蝦皮購物賣家及花旗銀行客服,佯稱購買分解茶設成為批發,要配合銀行解除云云,致鄭光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9日16時25分 49983元 蘇宏名郵局帳戶 111年2月19日16時32分 46373元 111年2月19日16時39分 9989元 111年2月19日16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43分) 9983元 111年2月19日16時4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45分) 9985元 3 高進來 (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進來,假冒係Friday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多訂購4台瓦斯爐,要連繫銀行取消云云,致高進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9日19時00分 8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000元) 蘇宏名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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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