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4號
KSDM,112,金訴,55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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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凱與「寶哥」、「已刪除的帳戶(DA)」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告知「寶哥」,並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 代為提領詐欺取得款項交付「寶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已刪除的帳戶(DA)」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 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杜昌隆柯清海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黃俊凱依指示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並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現金,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寶哥」換取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存至「已刪除的帳戶(DA)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杜昌隆柯清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杜昌隆柯清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凱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伊係透過「寶哥」購買虛擬貨幣,「寶哥」教伊學做虛 擬貨幣的幣商,伊不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的款 項係不法所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本案中信帳 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告知「寶哥」。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手法向杜昌隆柯清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轉匯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 戶,並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 之現金,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寶哥」換取虛擬貨幣泰 達幣,且存至「已刪除的帳戶(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不諱,暨證 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所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匯款單據影本、黃俊明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王俊杰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臨櫃、ATM提領 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 AM與「已刪除的帳戶(DA)」之對話記錄、被告手機內之泰 達幣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三)被告於警詢自承「寶哥」僅係搭乘伊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之 乘客,伊可獲得提款金額0.9%報酬,伊對於「寶哥」之真實 姓名及居住地址,均無所悉(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在與「 寶哥」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所提領及交 付款項是否屬合法管道所取得,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該款項 非屬犯罪所得之措施,即逕受指示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及前往 提款及交付款項,顯是為謀取不合常情之報酬,不惜鋌而走 險,且對於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縱使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亦



未違背本意,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如果匯進你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還是其他犯罪 所得,你都不怕?)怕啊」、「(問:既然怕,為何還這樣做 ?)他們每次交易貨幣的時間都很倉促」、「(問:怕跟時間 倉促有何關係?)我缺錢用」等語(偵卷第77頁、第78頁), 益徵明確。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係詐欺所 得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謀取不合常情之報酬,仍容任其發生 ,而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顯然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已刪除的帳戶 (DA)」之對話記錄,被告雖辯稱該人係虛擬貨幣買家云云 ,然遍查該對話紀錄,被告未曾告知其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 帳戶之帳號,如此已與一般虛擬貨幣賣家會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帳號,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新臺幣供作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金之一般常態不符。被告辯稱伊係透過「寶哥」將本案中信 帳戶及台新帳戶帳號給對方等語(院卷第37頁),如此堪認「 寶哥」與「已刪除的帳戶(DA)」可以互相聯繫並轉達被告 金融帳戶之帳號,應屬同夥,是被告已可知悉「已刪除的帳 戶(DA)」與「寶哥」並非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之關係,而 係屬於同一團體。其次,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獲得提領款項 0.9%報酬,倘若被告果真係透過「寶哥」介紹以買賣虛擬貨 幣獲利,其獲利應係來自買入及賣出虛擬貨幣之價差,豈會 一律以提領款項之0.9%作為其獲利來源,顯然被告並非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至為然然。更何況,將被告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已刪除的帳戶(DA)」之對話記錄,對 照被告手機內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可知,「已刪除的帳戶(DA )」於111年8月15日有告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然被告當日未購入任何虛擬貨幣;「已 刪除的帳戶(DA)」於111年8月22日10時36分有告知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然被告遲至下 午4時23分始匯入約定虛擬貨幣至其指定電子錢包。由此可 知,被告上開所為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刻提領現金後交 付「寶哥」,卻延遲交付虛擬貨幣,顯非銀貨兩紇之實務上 常見之市場交易模式。而被告從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需要當 日立即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外觀,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 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 循線將該帳戶予以警示凍結,急需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之 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 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有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且自己將提領



款項等價之虛擬貨幣匯入自己之電子錢包後再轉匯至其他電 子錢包,亦有可能屬掩飾來路不明金額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應該可以從自己上開行為之外觀,預見自己上 開所為並非係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而係有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被告已可預見上情,竟仍甘願 受指示而為之,顯然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觀 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102萬元,被告竟於同日 分別以臨櫃提款77萬、ATM提領現金12萬、分3次轉匯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至ATM提領現金13萬,質之被告何以同一 筆錢要分多次提領及轉匯,被告辯稱:領太多,怕銀行問東 問西等語(偵卷第7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款 項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知悉。再觀諸被告於偵訊供稱:「 寶哥」起初有跟伊去銀行3次,之後才讓伊自己領款後至指 定地點交錢給「寶哥」等語(偵卷第76頁),倘若被告係虛擬 貨幣之幣商,買家匯至被告帳戶之現金,即屬購買虛擬貨幣 之對價,理應由被告自行收款後,再給付虛擬貨幣給對方, 豈會需要有人監督被告前往銀行提領買家匯入自己帳戶之價 金,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係車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因擔 憂遭車手侵吞款項(即俗稱黑吃黑),才需要由「寶哥」擔任 監督車手之工作,是被告從自己上開行為外觀,已可預見自 己極可能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竟為賺取報酬,鋌而走險,仍 聽從「寶哥」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顯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證,所辯不可採理 由,亦分述如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 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 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寶哥」、「已刪除的帳戶(DA)」等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 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 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寶哥」 指示以交付現金或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換取虛擬貨幣 泰達幣存至「已刪除的帳戶(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方式 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 「寶哥」及「已刪除的帳戶(DA)」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 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 謀非法所得,分別為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並透過購買虛擬



貨幣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該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所獲得利益(詳 後述),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供),另考量被告提領之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其所之提領款項 0.9%,已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共計 195萬6,000元(計算式:93萬6,000元+77萬元+12萬元+13萬 元=195萬6,000元),以0.9%計算之報酬為1萬7,604元(計算 式:195萬6,000元×0.9%=1萬7,60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轉匯時間 (第二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轉匯金額 (第二層) 轉匯時間 (第三層) 轉匯帳戶 (第三層) 轉匯金額 (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人、金額 1 杜昌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LINE暱稱「呂尚傑」之帳號向杜昌隆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其指示在網路平台上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昌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黃俊明設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明台新帳戶) 22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5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0萬元 無 無 無 黃俊凱於111年8月15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93萬6000元 111年8月15日12時3分許 60萬元 無 無 無 2 柯清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日起,以LINE暱稱「呂尚傑」、「(助理)王雅雯」、「POLXY 客服經理 Jeff」之帳號向柯清海佯稱:加入LINE社團「股海燈塔」並依其指示在網路平台上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昌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5分許 王俊杰設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杰元大帳戶) 300萬元 111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2萬元 無 無 無 黃俊凱於111年8月22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7萬元;同日11時19分前往ATM提款12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黃俊凱於111年8月22日12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摩天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13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24分許 4萬9700元 111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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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