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紘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4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
11349號、第24716號、第254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偉紘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暱稱「高維廷」之成年男 子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底某日,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張英傑、王 昱成、許玉嬋、黃冠瑋、劉紋給、陳謙珍、許淑華等7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 戶內,復分別經層轉至高偉紘前開二帳戶。高偉紘再按「高 維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轉帳或提領各如 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上繳「高維廷」及所屬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並因而取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嗣張英傑等7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另於112年4月13日某時,提供自身擔任負責人之瑞祥手工洗 車廠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瑞祥手工洗車廠高 偉紘),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黃郁軒、 彭惠美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所示款 項匯入所示帳戶內,復經層轉至高偉紘富邦銀行帳戶。高偉 紘再按「高維廷」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各如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上繳「高維廷」及 所屬詐欺集團,並配合使用電子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轉 匯紀錄,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取得報酬合計6,000元。嗣黃郁軒等2 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郁軒、彭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英 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昱成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許玉嬋、黃冠瑋、劉紋給、陳謙珍、許淑 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張英傑、王昱成、許玉嬋、黃冠 瑋、劉紋給、陳謙珍、許淑華、黃郁軒、彭惠美;證人即本 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林筱慈、謝雅亘、莊孟愷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7日函暨所附張正平(附表一 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 行高雄分行112年5月2日函、112年5月4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年6月12日函、
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置、全球WHOI S查詢(IP位址:27.52.138.216)、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臺灣中小 企銀大昌分行112年2月13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提款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4月1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2年6月28日函暨所附層轉帳戶資料、證人林筱慈、謝雅亘 、蔡宗益(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合作 社)112年5月31日函、112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莊孟愷開戶基 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 錢包交易資料截圖、電子錢包區塊鏈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證人張英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證人許玉嬋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黃冠瑋提供之存款憑條、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劉紋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 人陳謙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 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許淑華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投資頁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人黃郁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彭惠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押 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被害人所 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出 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 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
,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件被告開始與集 團成員接洽、各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自111年6月至 000年0月間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 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㈢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件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提 領贓款,惟其既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應以 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其後 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始為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僅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
㈣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 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復 將犯罪所得款項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現金上繳集團。被告上 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指示轉匯、提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認識,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間,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各該行為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 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期間已曾因交付事實㈠所 示中信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二帳戶,而於111年12月30日因 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仍於00
0年0月間另提供事實㈡所示富邦銀行帳戶,此間反映之法敵 對意識,自應納入量刑審酌之一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與被害人陳謙珍、許淑華、黃郁軒、彭惠美達成和解或調解 成立,然均未依約履行,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 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及所陳 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25頁、第3 65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 ,除本案以外,尚有數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或另行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3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因提 供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而獲得報酬合計2萬4,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㈢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 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 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 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 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 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 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 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 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 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 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 ,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 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 ,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5時許,至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欲 臨櫃提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10萬元,因銀行行員察覺 異狀通報員警,經員警及時前往銀行攔阻,始未領取成功。 嗣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內餘額120萬697元,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 予扣押。又依該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警卷第65頁), 其內餘額(即經扣押金額)120萬697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 時該帳戶內原有款項227元,為120萬470元。 ⒊觀諸本案富邦銀行自112年4月13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時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交易明細,短時間內大 額款項密集匯入,並均經被告立即前往提領,4月13日匯入 包含本案被害人黃郁軒、彭惠美之贓款,已據被告提領殆盡 並上繳予「高維廷」及所屬詐欺集團,該等匯入額度、頻率 及提款狀況,均與過往明顯有別,自足認被告自112年4月13 日起持續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 用。且被告於查獲當下,就欲臨櫃提領之110萬元金流來源
,未能合理交代,雖曾辯稱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事後亦 供承: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均係配合「高維廷」之說詞,該等 款項實係贓款等語,是經扣押之餘款,雖難特定屬附表二各 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不明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自屬「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 尚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上開現金,足證其係藉 此方式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 屬洗錢行徑,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而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揭期間均尚在被告持有中,有前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帳戶內款項於查獲時既在被告支配 、管領中,尚未移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可認被告對於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扣除 被告提供帳戶時,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227元後,所餘存款1 20萬470元,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 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檢察官聲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確屬有據, 爰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尚難逕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 領後,上繳集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其就該等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情形 第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 主文 1 張英傑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鄭倩雯」,邀請張英傑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在「普徠仕」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英傑於111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謝沛澐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8萬元至高偉紘中信銀行帳戶。經高偉紘於同日10時59分許,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帳戶。 無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英傑於111年8月17日13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萬100元,至陳宥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至高偉紘中信銀行帳戶。經高偉紘於同日14時31分、14時33分許,轉帳19萬9,800元、34萬9,800元,共2筆,合計54萬9,600元。 2 王昱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陳佳穎」、「富華投信經理蔣孝婷」,與王昱成結識,並向其佯稱:在「富華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王昱成於111年8月15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正平申設之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5日11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7萬6,200元,至高偉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經高偉紘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17萬6,015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帳戶。 無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玉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琬琴」,與許玉嬋結識,並向其佯稱:在「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定能獲利云云,致許玉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玉嬋於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筱慈申設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6日11時53分許,自左列林筱慈帳戶轉匯15萬元,至蔡宗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許,自左列蔡宗益帳戶轉匯28萬1,100元,至高偉紘中信銀行帳戶。經高偉紘於同日12時30分許,提領28萬元。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黃冠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悅安」發送投資簡訊,邀請黃冠瑋加入LINE投資群組「G16飆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冠瑋於111年7月8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林筱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0時8分許,自左列林筱慈帳戶轉匯28萬元,至蔡宗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1時6分許,自左列蔡宗益帳戶轉匯45萬8,000元,至高偉紘中信銀行帳戶。經高偉紘於同日11時52分許,提領45萬元。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劉紋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Archer語安」,邀請劉紋給加入LINE投資群組「逢股必漲-學習班D63」,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紋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劉紋給於111年7月8日10時14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林筱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自左列林筱慈帳戶轉匯18萬元,至蔡宗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謙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語安Jodie」、「匯豐投信-周莉芳」,與陳謙珍結識,向其佯稱:在「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謙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謙珍於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謝雅亘申設之合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1日13時36分、13時37分許,自左列謝雅亘帳戶,分別轉匯30萬元、20萬元,共2筆,合計50萬元,至蔡宗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自左列蔡宗益帳戶轉匯49萬8,800元,至高偉紘中信銀行帳戶。經高偉紘於同日14時9分許,提領45萬1,000元。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許淑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語安」,與許淑華結識,並邀請許淑華加入LINE投資群組「逢股必漲-學習班D51」,向其佯稱:依指示在「匯豐投信」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淑華於111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謝雅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萬8,800元),至高偉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經高偉紘於同日13時2分至13時13分許,分別轉匯5萬15元、4萬9,915元、4萬9,915元、4萬9,915元、29萬8,015元,共5筆,合計49萬7,77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9萬7,915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帳戶。 無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提領情形 主文 1 黃郁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助教-張鵬康」,邀請黃郁軒加入LINE群組「A飆股討論組」,向其佯稱:在「凱基機構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郁軒於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莊孟愷臺南三信合作社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15時25分,自左列帳戶轉匯19萬9,800元、10萬,260元,共2筆,合計30萬60元,至高偉紘富邦銀行帳戶。高偉紘於同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彭惠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理財達人-阮慕驊」、「Vivian-周佳怡」、「Angela」,邀請彭惠美加入LINE群組「財經特訓班」,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彭惠美於112年4月13日11時8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莊孟愷上開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1時48分,自左列帳戶轉匯48萬9,700元至高偉紘富邦銀行帳戶。高偉紘於同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領180萬元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高偉紘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瑞祥手工洗車場高偉紘) 經本院扣押帳戶餘額中之120萬470元 高偉紘所持有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應予擴大沒收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卷證索引〉
起訴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36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 聲扣卷 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 聲羈一卷 5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卷 聲羈二卷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7號卷 偵抗一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0號卷 偵抗二卷 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金訴卷 追加起訴部分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662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一卷 1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6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 追加偵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 追加偵二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卷 追加偵三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 追加偵四卷 1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 追加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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