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發
籍設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即併
一)、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即併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吉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吉發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他人以所轉交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2日前(起訴書載「111年3月前」,逕予更正)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間、向其鄰居呂建志【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續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3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編號1、5之人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吉發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資料係遭其所僱 請之助手「阿弟仔」(下稱「阿弟仔」)竊取云云。二、經查:
被告曾自呂建志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節: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
㈡並經呂建志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7至11、245 、246頁、偵三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㈢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明細(偵 二卷第35至52頁、本院卷第135至144頁),及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被告就「阿弟仔」何以前來其家中所述,顯悖事理: 1.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分稱略以:其僱請「阿弟仔」工作不 到1週,與之不熟(本院卷第169頁),且不知其年籍(偵 緝卷第96頁);系爭帳戶資料係與其餘6本含提款卡、密 碼之金融帳戶,同置於其家中桌上(本院卷第167、168、 171頁)等語。
2.果爾,姑不論雇主要求員工至其家中親自協助喚其起床,
已有蹊蹺,「阿弟仔」與被告既非親誼故舊,則被告又豈 會輕意讓「阿弟仔」此一初識且近乎陌生之人,進入屬私 密領域之家中?且「阿弟仔」如何進門?不寧唯是,被告 又焉有明知「阿弟仔」即將前來,卻將表彰個人屬性而理 應謹慎保管之金融帳戶,及相攸關之提款卡、密碼,率爾 置於一望即知之桌上之理?
3.再者,苟被告確有由「阿弟仔」叫喚起床之需求,大可請 「阿弟仔」以撥打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甚或按門鈴等喚 醒之方式為之,又何來非讓「阿弟仔」進入家中不可,始 得遂其目的?在在悖於事理。
㈡被告所供之「阿弟仔」行竊方式,不符常情: 1.苟「阿弟仔」意在竊盜,衡情當會竊取較具財產價值、且 可隨時變價之物,較符事理。惟被告竟謂:其家中並無其 他財損,僅系爭帳戶資料遭竊云云(本院卷第170頁), 已啟人疑竇。而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8年11 月26日起,迄000年0月0日間,其內餘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190元,則「阿弟仔」又豈會捨逕取被告家中值錢物 品此一較便捷之方式不由,僅欲為區區百餘元之款項,即 自陷至自動提款機取款時,遭監視器錄下而遭追查之風險 ?
2.又被告迭稱:系爭帳戶資料,係與其他6本亦含提款卡、 密碼之金融帳戶,同置一處等語,業如前述。先不論提款 卡與密碼未分別放,而同置一處,已失卻密碼之保護功能 ,而被告案發時既已成年,自承學歷國中肄業,且有相當 工作經歷(本院卷第177、178頁),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 之人,對此又豈有不知之理?而苟「阿弟仔」行竊之標的 ,係有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則其又豈會僅竊取系爭 帳戶資料,而不併取走其餘亦有提款卡及密碼之金融帳戶 ?核均與常情不侔。
㈢被告案發後之處理,與一般之作法迥異:
1.被告迭稱其係於110年間,遭「阿弟仔」竊取系爭帳戶資 料,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各稱身分證、 健保卡,合稱雙證件),嗣於112年6、7月間時,始尋獲 雙證件(偵緝卷第96頁、本院卷第172、173頁)。先不論 其明知系爭帳戶資料遭竊,卻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已令人生疑,其於110年至112年6、7月此一長達 至少1年半之期間,竟謂其未為任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 73頁)。此就其身分證部分,核與卷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 料表(本院卷第75頁)所載:被告之身分證並無掛失註記 乙節,若合符節。
2.抑有進者,被告自承於111年間,曾因眼疾而就醫(本院 卷第174頁),核與卷附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本院卷第71頁)所載:被告曾於111年6月13日,至施眼 科診所就診之紀錄乙端,大致相符。若然,果被告健保卡 如其所述,係於110年至112年6、7月遭「阿弟仔」竊取, 則其又豈能於111年6月13日,親持健保卡刷卡就醫?此均 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㈣系爭詐欺集團須確定被告不就系爭帳戶報警或掛失,方會用 以行騙,故雙方當有合意:
1.再就詐欺集團角度言之,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遭竊後,多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如以此等帳戶為 犯罪工具,極可能遭凍結致無法取得被害款項,或於領款 時遭發覺,增高其等遭查獲風險。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帳 戶所有人將不為此,衡情當無以該帳戶犯罪之理。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系爭詐欺集團告以不實事項 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如前述; 且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自111年3月4日至 同年月8日,長達5日。足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上開被害人 時,應有把握被告於其等取得款項前,不報警處理或掛失 止付,而此唯有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系爭詐欺 集團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系 爭詐欺集團,用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㈤準此:
1.「阿弟仔」本人究否存在,已無從查證;而不論就事前「 阿弟仔」何以前來被告家中,或「阿弟仔」於事中之行竊 手法,或被告於事後之處理模式,既俱與事理不侔,則其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2.又被告應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乙端, 亦如前述。
3.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乙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相關說明:
⑴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 、電子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⑶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2.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已滿47歲、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本院卷第177、178頁),其心智已臻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 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 行,然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 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㈦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主觀上雖認識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 供其等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業如前述。
2.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即併一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即併二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5),經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 其恣意將持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
2.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共9萬4,000元 之金額外,更使該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加深如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4.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5.前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6.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本院卷第177、17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㈡查本件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備註 匯款金額 1 楊仕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a」結識楊仕丞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依寧」向楊仕丞佯稱:可於「GaitameOn」網站上註冊為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仕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3月4日20時40分許 ⑴楊仕丞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53-65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5、117、133至20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併一)併辦意旨書】 3萬元 ㈡111年3月4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2 林仕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小莉」向林仕豪佯稱:至「CPT」網站可以外幣投注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仕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3月4日21時19分許 ⑴林仕豪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16頁) 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3,000元 ㈡111年3月6日15時55分許 9,000元 3 何益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何益隆後,以LINE暱稱「KOKO」向何益隆佯稱:可於「GaitameOn」網站上註冊為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益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45分許 何益隆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8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3,000元 4 劉仁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透過LINE向劉仁愛佯稱:於網路投資平台「CPT」儲值換成美金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仁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34分許 ⑴劉仁愛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2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2-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3,000元 5 范植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黃玲玲」結識范植凱後,向范植凱佯稱:下載「17購」軟體經營店鋪,可販售衣服賺取傭金云云,致范植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⑴范植凱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5至19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52至62頁) 【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併二)併辦意旨書】 1萬6,000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68300號卷 警卷 起訴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39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卷 偵影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卷 偵二卷 第一次移送併辦卷(併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卷 偵三卷 第二次移送併辦卷(併二)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卷 審金訴卷 審理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