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49號
KSDM,112,金訴,34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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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
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7、149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4378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瑞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瑞茂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吳炫錫(另由本院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瑞茂 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月16日9 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併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SIM卡 (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吳炫錫使用。嗣吳炫錫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張瑞茂再依據吳炫錫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吳炫 錫,或由張瑞茂臨櫃轉帳、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



行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呂文佑(另由本院審理 中)名下銀行帳戶,再由呂文佑提領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A二卷第259至263頁、院A四卷第51至58頁、院C 卷第42、77、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炫錫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3至19頁、警廿六卷第 43至45頁、偵八卷第86至88頁、偵廿一卷第38至39頁 ),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以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吳炫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犯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陳其未加入多人之通訊軟 體群組,僅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吳炫錫聯絡,且第一次



見面前,吳炫錫即告知要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伊,後 續亦僅有吳炫錫開車搭載其前往銀行領錢等語(院A四卷第5 6頁),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三人以上等節,依 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對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有所知悉,故被 告就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分罪名(院A四卷第54及118頁) ,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檢察官、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 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關於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153 號移送併辦部分(院A二卷第35至38頁、院C卷第5至11頁) ,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吳森曙及編號28之被 害人楊琇雯,分別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銀行資料交 付予吳炫錫,並依照吳炫錫指示提領款項或臨櫃匯款至第三 人銀行帳戶,而與吳炫錫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 、9、10、12、14、17所示之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二), 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 如院F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 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 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 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12、14、17所示之人成 立調解,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義務及先行填補尚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之部分財產損失, 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14、17所示之負擔內容 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外,其餘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 裁量權限,然此非謂被告應填補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二 編號7、8、11、13、15、16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本院命被 告先行賠償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 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 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二編號7、8、11、13、15、16 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7、8、11、13、15、16所示金額 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 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二編號7、8、11、13、15、 16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 之附加條件,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與吳炫錫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供承係同時告知吳炫錫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交付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警廿六卷第5頁),堪信吳炫錫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前開被告交付SIM卡安裝於詐欺集團某 成員使用之手機上,以操作本案銀行帳戶之網銀部分以進行 轉帳,是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11手機2支(警二卷第115及 119頁),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經詐 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臨櫃提領、臨櫃轉帳 、或網銀轉帳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世宇智等三人現均由本院 審理中)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 車手之工作,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證



所示,被告係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吳炫錫,並依其指 示提領款項或臨櫃轉帳,被告實際接觸僅吳炫錫一人,卷內 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多人通訊軟體 群組,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 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 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 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即參與後首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70號移送併辦部分, 係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月2日始送 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1月2日雄檢信聖112偵31370字第1129 0880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院A四卷第233至238頁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娟、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娟、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 帳戶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謝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謝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謝寶貴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銀行匯款時,遭行員及警方提醒告知,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9時48分匯款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謝寶貴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9至132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35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忻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另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周忻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周忻慧欲出金時,遭告知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且多次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53分 匯款8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周忻慧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5至267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69、272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4至297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森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員加入好友,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吳森曙欲出金時,遭對方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27分 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吳森曙111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匯款收據(警廿六卷第87至89頁)、投資網站資料(警三卷第307頁、警廿卷第78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溫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LINE暱稱「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後稱股市不佳,需轉投資比特幣,又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並介紹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溫雪芳覺察有異,致電165詢問,始悉受騙。 111年1月19日12時13分 匯款18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溫雪芳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9至330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99至100頁) 4.存款回條(警三卷第335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1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群內成員稱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周福祺欲出金時,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 匯款12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張瑞茂於1月17日12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其中88萬3,973元係周福祺款項) 1.周福祺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8頁)、111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729至1732頁) 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5至156頁) 4.匯款收據(警四卷第9頁)、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01時17分網路匯款 64萬8,540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其中31萬6,027元係周福祺款項) 6 葉梅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向葉梅芳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操作買賣,致葉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葉梅芳欲提領時,卻遭要求在匯款時,數次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1時33分 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5分操作張瑞茂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分別轉出11萬元、12萬元至呂文佑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呂文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葉梅芳111年3月7警詢筆錄(警四第17至20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佩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佩宜,聲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避險,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劉佩宜欲出金時,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9時46分 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劉佩宜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至147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4.對話內容擷取(警二卷第153頁、警四卷第35至38頁)、投資公告內容(警二卷第157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8日14時47分 匯款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5分、15時11分操作張瑞茂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分別轉出12萬元、12萬元至呂文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陳月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陳月珠聲稱可帶其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月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bit-c投資網站程式,再依網友「林正盛」介紹之客服張雅嫻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嗣陳月珠欲出金時,遭多次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02分 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陳月珠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7至119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 4.對話內容(警十九卷第323至338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7日9時04分 匯款5萬元 9 吳素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網站連結,以LINE暱稱:林正盛,慫恿吳素香至APP:Vit-c比特幣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吳素香欲出金時,遭多次推託,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06分 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吳素香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年1月17日9時12分 匯款5萬元 10 楊琇雯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LINE群組台股集訓營,稱加入後可投資比特幣資產獲利,並要求下載APP(Bit-C)來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楊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嗣楊琇雯欲出金時,點選程式提幣功能後仍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54分 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楊琇雯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1至133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 4.匯款回條(警十九卷第35頁)、對話內容(警十九卷第351至354、360至362、367至368頁)、詐騙網站資料(他一卷第11至69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世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請劉世閔,加入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後慫恿其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世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嗣劉世閔欲出金時,遭推託搪塞,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 匯款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2.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劉世閔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65至16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逾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逾強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稱內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後由群內成員「林正盛老師、秘書助理楊夢婷」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洪逾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洪逾強欲出金時,遭推託搪塞,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46分 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洪逾強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至142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匯款收據(偵一卷第299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1日14時37分 匯款30萬元 13 林美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老師/何靜怡助理向林美伶股市表現不佳,加密貨幣未來會大漲為由,介紹Bit-C平台APP/網頁供其使用,期間多次以平台有儲值贈幣活動及小額出金為手段鼓吹注入大筆資金,致林美伶現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林美伶欲出金時,遭要求支付帳戶餘額20%的保證金才能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8時55分 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林美伶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至17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月瑞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邀請陳月瑞加入群組《虎年紅利團AAA傳富級編隊》投資討論虛擬貨幣,後由LINE暱稱Bit-C客服教其下載APP軟體(Bit-C),聲稱保證獲利,致陳月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嗣陳月瑞欲出金時,發現該程式已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0時23分 匯款3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陳月瑞111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1至15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3至154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莊季涓 詐騙集團以LINE認識莊季涓,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慫恿其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it-C、網址:http://www.bit-c.org/】投資,且群組內有多人均稱有獲利,致莊季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經朋友提醒查證後,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0時55分 匯款4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依照吳炫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莊季涓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至158頁) 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5至156頁)、對話內容截圖(院A二卷第483至485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文雄」與告訴人陳惠玲聯絡,佯稱:可透過「Bit-C」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9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某玉山銀行,提領50萬元,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陳惠玲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廿四卷第7至8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廿四卷第27頁)、對話內容(警廿四卷第33至43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賴冠妤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賴冠妤加入好友,並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BIT-C平台,並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炫錫。 1.賴冠妤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廿八卷第5至9、11至15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匯款收據(警廿八卷第35頁)、對話內容(警廿八卷第33、46至51頁)、投資網站(警廿八卷第45至51頁) 張瑞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負擔內容 1 謝寶貴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93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229至230頁) 2 周忻慧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101至103頁) 3 吳森曙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92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231至232頁) 4 溫雪芳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101至103頁) 5 周福祺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三卷第243至244頁) 6 葉梅芳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6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71至72頁) 7 劉佩宜 張瑞茂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劉佩宜給付新臺幣3萬元 8 陳月張瑞茂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陳月珠給付新臺幣5萬元 9 吳素香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101至103頁) 10 楊琇雯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678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245至246頁) 11 劉世閔 張瑞茂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劉世閔給付新臺幣10萬元 12 洪逾強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677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243至244頁) 13 林美伶 張瑞茂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林美伶給付新臺幣1萬元 14 陳月瑞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676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241至242頁) 15 莊季涓 張瑞茂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莊季涓給付新臺幣10萬元 16 陳惠玲 張瑞茂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陳惠玲給付新臺幣1萬元 17 賴冠妤 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內容 (院A四卷第101至103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二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二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二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二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二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二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二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二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B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 院C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 院D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 院E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 院F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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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