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5號
KSDM,112,金訴,305,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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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乃澤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迴紋針」、「陳欣怡」及其他3人 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怡」與黃慧琪聯絡,並佯稱:可透過「鋐霖」股票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慧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30 日10時30分許、同年4月10日9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黃慧琪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乃澤復於 同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迴紋針」之指 示,至上開處所向黃慧琪收取受詐騙之投資款100萬元。嗣 因黃慧琪於王乃澤抵達前已發現有異而報警,王乃澤遂於收 取上開款項前,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乃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琪(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 。
 ⒉查被告雖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最初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以人頭 帳戶收受部分款項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既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 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且不因 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而本案共 犯接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已有取得部分款項,及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併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乃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迴紋針」、「陳欣怡」及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被告之執行案件資 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7至218頁、第231至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28頁),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多筆前科、多 次入監服刑,本案亦係出監後不久即再犯,顯然被告沒有受 到矯正之效,對於法律遵循意識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就所涉犯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 為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 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及參與 組織之時間;復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識別證3張、公司印鑑5顆、 現金收據10張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詐欺、洗錢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繳交 款項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收取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公司識別證3張 (包含公司名稱:信康投資、鋐霖投資) 2 公司印鑑5顆 (包含公司名稱:真道投資、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晶禧投資、信康投資) 3 現金收據10張 (包含公司名稱:鋐霖投資5張、真道投資1張、信康投資4張)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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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