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2號
KSDM,112,金訴,24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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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5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54號【即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520號】、111年度偵字第28463號、第32097號、第33517
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第34191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112年度偵字第51
3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111年度偵字第35471號【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輝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堅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輝黃堅均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若依他人指示提供自己或收購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 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並提款後以致去向



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 書暱稱為「王崇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霖」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 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而為如下犯行:
張明輝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租用金融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之訊息予王翊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王翊帆即於111年4月9日16時4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王翊帆 土銀帳戶、王翊帆彰銀帳戶、王翊帆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明輝使用,張明輝旋於同年月10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上開 王翊帆之帳戶資料交予黃堅(起訴書誤載為以郵寄方式交予 「王崇偉」),黃堅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依「冠霖」之人指示 ,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堅並依「冠 霖」之人指示交付張明輝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三、四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匯出金額至王翊帆之土 銀帳戶、彰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
 ㈡張明輝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 小港區山明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將自己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張明輝國 泰帳戶、張明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堅黃堅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依「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 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堅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 付張明輝報酬4,000元。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出金額至張明輝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 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嗣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分別於1 11年5月20日6時49分許、同年7月5日13時8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搜索票,分別至張明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黃堅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自 張明輝身上扣得iphone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自黃堅身上扣得iphone13pro手機1支(石墨色)、i phone手機1支(白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普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古家緯王重元王書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駱妍杏、洪珮俞、 廖聲展、李元許凱丞許奕斌、高忠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賓宸猷、李子菱巫念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淑瑜簡廷諺廖啓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苓雅分局;黃鏡銘、劉 家榮、顏禾洋顏瑜萱之告訴代理人)、簡脩陽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㈡關於被告二人其餘犯行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 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519號院卷第53頁、第119頁、第146頁),本院 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明輝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堅則前於偵查中曾坦



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嗣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冠霖」會叫我送工 作機或黑莓卡到指定地點,工作一趟報酬大約500至1000元 ,我跟張明輝收過2、3次包裹,都是用牛皮紙袋把東西包起 來交給我,我放到「冠霖」指定的地點,我沒有懷疑裡面是 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明輝坦承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向證 人王翊帆收取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提供自己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黃堅,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情(見偵卷第17頁;A追加警卷第152頁至第156頁;B 追加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金訴519號院卷第47頁、 第118頁、第146頁、第199頁),而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遭該等詐欺方式行 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轉帳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至證人王翊帆或被告張明輝各該 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以下證據 可證:
 ⒈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周普順、古家緯王重元、王 書毅、駱妍杏、洪珮俞、廖聲展、李元許凱丞許奕斌、 高忠雍、劉家榮、簡脩陽、黃鏡銘、賓宸猷、李子菱、巫念 庭、張淑瑜簡廷諺廖啟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禾洋於 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B追加警一卷第2 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B追加警二卷第15至第20頁 ;B追加警三卷第29至第3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41頁 至第24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影印併警一卷第63頁至第7 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3頁第125頁;影印併警二卷第1 頁至第3頁;C追加警一卷第73頁至第81頁;C追加警二卷第2 9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8頁;F追加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66頁至第68頁;F追加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周普順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網 頁截取畫面、告訴人古家緯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取畫面、告訴人王重元之台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王書毅 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取畫面、 告訴人駱妍杏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 畫面、告訴人洪珮俞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廖聲展之轉帳截取畫面、告訴人李元之 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許



凱丞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 訴人許奕斌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頁 截取畫面、告訴人高忠雍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簡脩陽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取畫面、告訴人劉家榮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存簿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 訴人顏瑜萱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合庫存簿內頁影本、告 訴人黃鏡銘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賓宸猷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李子菱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巫念庭之轉帳截取畫面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張淑瑜之轉帳截 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簡廷諺之 存簿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廖 啟勝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在 卷可參(見A追加警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70 頁;B追加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89頁;B追加 警二卷第21頁至第28頁;B追加警三卷第39頁至第90頁、第1 09頁至第112頁、第148頁、第190頁至第198頁、第228頁至 第233頁、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87頁至第290頁;影印併 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34頁至第1 35頁;影印併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10頁;C追加警一卷第85 頁至第111頁;C追加警二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 頁;F追加警一卷第41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179頁至第18 9頁;F追加警二卷第19頁至第33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19日楠梓字第1110001408號 函暨所附證人王翊帆之土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岡字第 111256號函暨所附證人王翊帆之彰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查詢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高銀總 密橋科字第1110102965號函暨所附證人王翊帆高雄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9479號 函暨所附被告張明輝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5447號函 暨所附被告張明輝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9頁; C追加警一卷第53頁至第60頁;B追加警二卷第6頁至第14頁 、B追加警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
 ⒋被告張明輝扣案手機內與「王崇偉」、被告黃堅之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王翊帆提供之與被告張明輝、「王崇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1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18頁、第165頁至第176頁、第83頁至第102頁、第107頁、 第11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49頁至第59頁;C追加警一 卷第19頁至第52頁;追加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扣案之 被告張明輝持用之手機2支等在卷可證。
 ⒌是被告張明輝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組織, 負責向證人王翊帆收取帳戶以及提供自己帳戶供附表一至四 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堅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負 責收取被告張明輝交付之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張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收帳戶的工作是 「王崇偉」指示我,「王崇偉」叫我轉交給黃堅,「王崇偉 」是黃堅的上頭。我於111年4月9日向王翊帆收帳戶後是當 面拿給黃堅,於000年0月間是交付我自己的帳戶給黃堅,都 是用像裝咖啡的長方形牛皮紙袋裝提款卡跟存摺,因為大家 都知道是什麼,所以沒有再清點內容物,拿了就走,約好要 交付的東西就是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我與黃堅的Telegram 對話紀錄內容「啊你那邊還有在問嗎」,這個是黃堅問我有 無繼續再問有沒有人可以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519號 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而對照被告張明輝本案遭扣案之 手機內,於5月18日確實有與一暱稱為小狗圖案之人之對話 紀錄,對方傳送文字訊息「啊你那邊還有在問嗎」、「還是 ?」,被告張明輝回答「還有在問呀」,對方回答「嗯」、 「看看有沒有聯名的」等內容,此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而被告張明輝黃堅並無仇隙、糾紛,被告黃堅並供稱只跟被告張明輝見 過幾次面、不熟等語(見本院金訴519號院卷第306頁),是 證人即被告張明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黃 堅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被告張明輝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小狗圖案之人即為被 告黃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金訴519號院卷第202頁) ,而被告黃堅雖否認與被告張明輝有任何通訊軟體之聯繫云 云,然細譯被告張明輝與該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明輝於5 月19日1時30分許詢問對方「哪裡」,對方回答「民生二路7 7號」,被告張明輝即回答「我知道哪裡」(見警卷第83頁 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於顯示時間「今天(本院 按被告張明輝於111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截取手機畫面



,故該顯示日期『今天』即為111年5月20日)」,可見被告張 明輝詢問對方「我窮了要借我錢錢嘛」,對方回答「昨天才 拿錢」、「今天借錢三小」,被告張明輝又稱「白哥」、「 看我那麼可憐的份上哈哈」(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9 頁),可見被告張明輝稱呼對方為「白哥」,對方表示昨天 (即111年5月19日)被告張明輝才剛拿錢、今天就要借錢等 語,從以上對話可以推論被告張明輝與對方應於111年5月19 日甫見面,且見面地點極有可能為上開對話於111年5月19日 1時30分許提及之地點「民生二路00號」。再對照被告張明 輝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19日1時51分許進入高雄市○ ○○路00號之「GAGA MUSIC BAR」,向黃堅收取交帳戶的獲利 4000元,那天還有黃堅兩名朋友在場,其中一個朋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153頁至 第155頁),而證人劉人豪於警詢中證稱:黃堅綽號是小白 ,我於111年5月19日0時2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黃堅高雄市○○○路00號之「GAGA MUSIC BAR」 喝酒,當天還有綽號馬尾之人一起喝酒,我有看到黃堅交錢 給張明輝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被告黃堅亦坦承自己在通訊軟體的暱稱都是用「白」。於11 1年5月19日0時27分至之間,確實與證人劉人豪一同至高雄 市○○○路00號之GAGA MUSIC BAR,當時有見到被告張明輝等 語(見A追加警卷第16頁、第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A追加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綜上,被告張明 輝所述111年5月19日凌晨在高雄市○○○路00號之「GAGA MUSI C BAR」與被告黃堅見面並拿錢之情節與證人劉人豪所述相 符,堪認被告張明輝黃堅確實於111年5月19日凌晨在上開 地點見面,且由被告黃堅將報酬交付予被告張明輝。又被告 黃堅自承通訊軟體之暱稱都使用「白」,證人劉人豪亦證稱 被告黃堅綽號為小白,則被告張明輝稱呼對話紀錄中暱稱為 小狗圖案之人為「白哥」,並於111年5月19日與該人相約在 「民生二路00號」見面,被告張明輝當天並有向該人拿到錢 ,足認被告張明輝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即為被告黃堅無疑。 則被告黃堅既然於對話紀錄中與被告張明輝談論繼續找人提 供帳戶之事,顯然被告張明輝上開證稱被告黃堅係「王崇偉 」之下游,且被告黃堅張明輝均已事先約好由被告張明輝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被告黃堅之情節,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黃堅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 向被告張明輝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⒊被告黃堅雖辯稱依「冠霖」之人指示收東西放到指定地點, 被告張明輝把東西用牛皮紙袋包裝,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



然被告黃堅自承:我跟張明輝是111年4月底5月初跟朋友吃 飯認識的。111年3月我透過朋友在大寮區某工廠認識「冠霖 」,「冠霖」說他是在汽車美容工廠裡做事,他有給我一支 工作機,會透過工作機跟我約時間地點,叫我送手機或黑莓 卡去指定地點,報酬是500或1000元。我向張明輝拿到包裹 都是放到「冠霖」指定的地點。我曾經放到高雄市大寮區翁 公園旁邊的電線桿旁的舊衣回收箱旁邊,還有放到大坪頂一 間雜貨店前面第三根電線桿旁邊地上,還有放到仁武公園指 定某一間男廁垃圾桶旁邊,至於張明輝交的包裹我忘記拿到 哪裡放。我有問過「冠霖」如果東西放指定地點被拿走了怎 麼辦,「冠霖」說損失他自己負責。「冠霖」有叫我跟張明 輝拿完包裹後要拿錢給張明輝。「冠霖」只要確定我把包裹 放到他指定地點,就會把我跟他之間的訊息刪除等語(見A 追加他一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若被告黃堅上開辯解為真 ,則被告黃堅係與友人吃飯時認識被告張明輝,另外在大寮 區工廠認識「冠霖」之人,被告張明輝與「冠霖」之人顯無 任何關聯,為何「冠霖」之人會要求被告黃堅向被告張明輝 收取物品?此情節顯不合理。再者,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 ,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 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 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 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 收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 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 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物品之必要, 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代 送物品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寄送、收取包裹者之 身分。況且本案被告黃堅收取物品後竟然是放置在各個不同 地點,且各該地點均為刻意不引人注意之路邊角落,目的顯 為讓前往收取物品之人不會被他人發現。而被告黃堅與「冠 霖」之人於000年0月間才認識,彼此無任何特殊關係,「冠 霖」卻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黃堅收受、交付物品,顯與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而被告黃堅上開辯解亦均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更與常情相違,其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臺灣社會多年來迭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並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此應為被告黃堅 生活在臺灣,日常可自媒體報導、與他人交易往來而聽聞之 社會現實。而被告黃堅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並供稱自己先前



從事仲介他人買車之工作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3頁;本院金 訴519號院卷第305頁),是被告黃堅屬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 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然被告 黃堅卻依他人指示收取被告張明輝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再交 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情節,自均有所預見 ,且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黃堅對於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黃堅為本案行為,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明輝黃堅既於對話紀錄中討論有無繼續 找他人提供帳戶等情,堪信被告黃堅確實明知被告張明輝所 交付之物品均為銀行帳戶資料,且縱然被告張明輝交付帳戶 資料給黃堅時都使用不透明之紙袋包裝而未清點內容物,然 被告張明輝證稱事先均已約好要交付之物為存摺、提款卡, 故無需再次確認,此情節亦屬合理,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黃堅主觀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分 擔收取帳戶資料、發放報酬予被告張明輝之工作,其上開參 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黃堅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 分工:⑴被告張明輝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以及提供自己之帳 戶資料;⑵被告黃堅依指示向被告張明輝收取帳戶資料後上 繳給其他成員、發放報酬給被告張明輝;⑶不詳共犯負責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黃堅既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其對於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必須有上開分工架構之情顯然亦有所預見,卻仍加入集團並 為行為分擔,其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堅前開所辯皆無證據佐證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 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以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 付或提供而犯之。…」,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本案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 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63號、第32097號、第33517 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張明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而因被告張明輝係基於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故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諭知兩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519號院 卷第198頁),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二人與「王崇偉」、「冠霖」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至四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併 辦部分(見備註欄記載),因與起訴部分為詐欺同一告訴人 之犯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二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他人 帳戶、提供自己帳戶、交付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其餘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3、 附表四部分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 未遂等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所為本案附表一至四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A追加他一卷第224頁 ),以及被告張明輝所為附表三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以上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就附表一至四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張明輝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被 告黃堅則依指示向被告張明輝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 ,供詐欺集團使用,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 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黃堅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而被告張明輝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 洗錢犯行、被告張明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 告二人所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 以及各被害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欺之金額,而被告張明 輝與告訴人周普順、賓宸猷、李子菱張淑瑜調解成立,惟 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賓宸猷、張淑瑜依約履行;被告黃堅則 與告訴人顏瑜萱張淑瑜調解成立,惟僅對告訴人張淑瑜依 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審金訴447號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本院金訴519號院卷第185頁、本院A追加院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C追加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F 追加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衡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519號院卷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24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二人本案均各有2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 間介於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所犯,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係被告張明輝所有之物,用來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等 物以及與被告黃堅、共犯「王崇偉」聯繫之用,此據被告張 明輝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並有上開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取畫面可證(警卷第83頁至第102 頁、第107頁、第117頁)。是扣案上開手機均為被告張明輝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石墨色),據被告 黃堅供稱為自已所有之物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2頁),且依 卷內該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見A追加警卷第66頁 ),堪認被告黃堅確有持該手機與不詳共犯聯繫收購金融帳 戶犯行相關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白色),據被告黃堅供稱 為朋友妹妹所有之物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2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持該手機供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明輝供稱本案總共自被告黃堅取得報酬7000元等語( 見A追加警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此為被告張明輝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堅則供稱自己交付一次包裹獲利 500至1000元,全部獲利共約2萬元等語,然被告黃堅亦供稱 除張明輝王翊帆之金融帳戶外,記不清楚有無收取他人之 金融帳戶,但有依照指示去一些地方收取牛皮紙袋後,按指 示交付等語(見F追加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本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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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