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號、第20655號、第22281號、第2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黃琪惠於民國110年10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古品豪、陳福興(2人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中」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福興轉交古品豪,且擔任領款車手。黃琪惠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麗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琪惠之一銀帳戶內。黃琪惠復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依古品豪指示與陳福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黃琪惠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後,交給銀行外等候之陳福興上繳給古品豪;黃琪惠復接獲古品豪通知,接續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一銀帳戶內之30萬7,000元轉匯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蒲郵局提領現金30萬7,000元交予「台中」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吳麗娟、 顏名晨、鄭超亮、莊火練、林泳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共犯古品豪、陳福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琪惠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 卷㈠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提供予古品豪使用,並 依古品豪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陳福興、「台中」之 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聽信古品豪要投資才去開戶, 不知道提領是詐騙款項,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 其申辦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福興轉交古品豪使用 ,並依古品豪指示提領現金144萬元、30萬7,000元分別交予 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吳麗娟、顏名晨、 鄭超亮、莊火練、林泳蓁確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 式而被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各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35至139頁,警 四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三卷第71至74頁,金 訴卷㈠第159至161頁),核與共犯陳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一卷第7至8、10至11頁,偵一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麗娟(警一卷第76至80頁)、顏名晨(警一卷第85至90頁 )、鄭超亮(警一卷第70至72頁)、莊火練(警一卷第95至 97頁)、林泳蓁(警一卷第102至104頁)於警詢時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超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主頁及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47、52頁)、告訴 人林泳蓁提出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全泰投顧VIP價目 表」截圖(警三卷第21至41頁)、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頁)、第一商業 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4日一林園字第00025號函暨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至73頁)、第一商業銀行 小港分行111年6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097號函暨110年11月15
日取款憑條(他二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 供之一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由被告自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轉交 予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子,復由陳福興上繳給古品豪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在倫飛電腦 、日月光、旗勝科技公司工作(金訴卷㈡第255頁),足認被告 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的郵局帳戶是我個人薪資轉帳帳戶,不能借他 人使用,所以才開立新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警四卷第2 頁反面),益證被告熟知申辦帳戶流程,亦知悉申辦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有意識提供非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給對方,始 將甫開戶之一銀帳戶交予對方使用,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 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避免該帳戶遭 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相符。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底,我姪子的朋友綽 號「阿弟仔」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他,向我 借銀行帳戶使用,我於110年11月1日開立一銀帳戶,並於11 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一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弟仔」等語(警一卷第58至59頁, 警四卷第2至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 訊息,古姓男子叫我去銀行開戶,交付帳戶資料就可以賺錢 。我辦好一銀帳戶後,就依照古姓男子指示,將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給陳福興,後來古姓男子叫我去領錢,陳福 興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一起去銀行領款144萬元交給 陳福興。古姓男子又叫我將一銀帳戶內30萬7,000元轉至我 的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交給台中來的男子等語
(偵一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就申辦一銀帳戶之目的前後供 述不一,究係出借帳戶供他人匯款,抑或是作為投資之用, 已非無疑。果若被告認為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確係投資 之合法款項,大可在第一時間向警方坦承此情,焉須謊稱係 姪子朋友借用帳戶而隱瞞實情。從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對方會合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合理依據。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對方沒有說要投資 什麼,我也沒有出錢,對方說這樣就可以賺錢,我的帳戶內 只有開戶的1,000元,不能做什麼,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 偵三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Facebook認 識古品豪,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只透過Messenger聯繫,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也不知道他住 哪裡,亦未看過他本人等語(金訴卷㈡第255至256頁)。可 見被告從未見過古品豪,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 過Messenger進行聯繫,且被告就對方所謂「投資」內容及 獲利方式均一無所知,亦未要求對方提供相關投資資訊或進 行任何查證,被告顯無從核實、確認對方所述內容及徵求帳 戶用途之真實性、匯入款項之合法性。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弟仔」(按:即陳福興)沒有跟 我一起進入銀行內,當下我有詢問他,這麼多錢(按:即144 萬元),要他跟我進去領取,但他說不要,他不敢進去裡面 等語(警四卷第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我領完144萬元 後,古先生又說裡面還有錢,叫我把錢匯到我的其他帳戶再 領給他,不要再從一銀領現,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三卷 第72頁)。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不明大筆款項已有懷疑,進 而要求陳福興一同進入銀行內提領,經陳福興斷然拒絕,再 經古品豪指示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益證被 告主觀上對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已有認識,仍依古品豪之 指示,提領款項交予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子,而有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認知,彰彰甚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古品豪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復依古品豪指示,接續提領144萬 元、30萬7,000元交予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子,所參 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 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 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古品豪、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 子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古品豪、陳福興、「台中」之成年 男子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 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 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被告依古品 豪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交付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 子上繳,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 ,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又被告加入古品豪、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子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 告訴人吳麗娟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共犯古品豪、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 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7分、15時47分許,依古品豪 指示,自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44萬元、30萬7,000 元交予陳福興、「台中」之成年男子,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 所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接續於110年11月15日15時4 7分許,將一銀帳戶內之30萬7,000元轉匯至名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旋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蒲郵 局提領現金30萬7,000元交予「台中」之成年男子之犯罪事 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感,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㈡第25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5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 卷㈡第255頁)。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贓款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告訴人5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 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向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顏名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向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顏名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3 鄭超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向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超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許 65萬元 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莊火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向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火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39分許 61萬元 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向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3,000元 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0669900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0756900號卷(警二卷) 3.桃警分刑字第1110031052號卷(警三卷) 4.屏警分偵字第11131783400號卷(警四卷) 5.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2275900號卷(警五卷) 6.雄檢11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他一卷) 7.雄檢111年度他字第4129號卷(他二卷) 8.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偵一卷) 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偵二卷) 1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737號卷(偵三卷) 11.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聲羈卷) 12.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卷(審金訴卷) 1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