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
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26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0809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陳冠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某時(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日至4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啓文」之人使用。嗣「陳啓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金流層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全數轉出至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冠穎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上揭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盧宜琴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轉帳明細截圖;附表一 編號2被害人黃琇鉉提供之轉帳明細、台幣活存明細、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Dany」之聊天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 3被害人徐浚軒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盛客服」之聊天紀錄、「安盛」手機軟體、通訊軟體「 LINE」群組「輝煌實戰經驗飆股分享群」、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運鋒」、「Joanna」個人頁面截圖;附表一編號 4被害人黃麗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摺封面、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吳 孟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黃妙玲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甘舜華提供之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朱哲緯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 號9被害人彭意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陳玉玲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主頁擷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10),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期間 均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出售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認原本辯稱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 純係案發後由「陳啓文」教導自保之說詞,尚知悔悟,復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大部分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6、8 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法利得程度、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其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分期賠償之 期間,認應宣告緩刑期間為4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確 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 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 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為10萬元,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6、8之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並由本院將各該賠償條件均列為被告應履行之緩刑 負擔,有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總計為77萬8千元 )已高於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有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增、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受騙金額以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備註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盧宜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以LINE暱稱「陳運鋒」、「張婷娜」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安盛」投資股票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10時42分許 8萬4千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54分許 15萬9千元 中信帳戶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調解成立 111年9月14日9時0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35萬元 111年9月14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 17萬50元 2 黃琇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LINE暱稱「Dany」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安盛」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琇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調解成立 111年9月12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2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3日12時58分許 9萬5千元 111年9月13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35萬元 3 徐浚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LINE暱稱「Joanna」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安盛」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浚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8時1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 25萬元 中信帳戶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調解成立 111年9月13日8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4日9時19分許 1萬7千元 111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35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 29萬元 111年9月15日13時52分許 3千元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 3萬4千元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鋒」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9時17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2.調解成立 5 吳孟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安盛客服」佯稱:可以參加飆股社群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孟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2.調解成立 111年9月12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6 黃妙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運峰」、「Dany安盛」佯稱:可以下載安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2日8時59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1.第二次移送併辦 2.調解成立 111年9月14日8時58分許 1萬6千 111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35萬元 7 甘舜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陳運峰」、「Camila」佯稱:可以下載安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甘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2日10時4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12日13時10分許 1400元 111年9月12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0分許 2600元 111年9月13日11時2分許 3萬5千元 111年9月13日11時15分許 6萬元 8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LINE暱稱「陳運峰」、「Camila」佯稱:可以下載安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2日9時47分許 5萬9千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1.第二次移送併辦 2.調解成立 9 彭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LINE暱稱「黃蕓蕙」佯稱:可以下載安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5日8時許 1萬5百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 3萬4千元 中信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0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陳運峰」、「張佳慧」佯稱:可以下載安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4日9時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35萬元 中信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15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55分許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內容 1 陳冠穎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盧宜琴1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本院簡上卷第213頁) 2 陳冠穎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琇鉉29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本院簡上卷第63頁) 3 陳冠穎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徐浚軒14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本院簡上卷第239頁) 4 陳冠穎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黃麗珠4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本院簡上卷第213頁) 5 陳冠穎應給付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吳孟珊7萬2千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本院簡上卷第133頁) 6 陳冠穎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黃妙玲4萬6千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本院簡上卷第171頁) 7 陳冠穎應給付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朱哲緯4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本院簡上卷第169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