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9號
KSDM,112,金簡上,3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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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第19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月珍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月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0時13至44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封面拍照後,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蘇念汝」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跨行轉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農賢賴碧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珏 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6頁、第17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金訴卷第37頁、簡上卷第81至88頁、第173至182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 稱「蘇念汝」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23至39頁),以及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提起上訴。然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再按具體個案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 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 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



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3.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犯後毫無 悔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農賢、賴 碧美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期各賠付10萬8,000元、1萬2, 000元乙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 筆錄、被告還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39至 141頁、第165至167頁)。是被告於審理時已具體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則上訴意旨所 稱被告全未賠償告訴人3人,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難認 有據。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試行調解,而與到 場調解之告訴人李農賢賴碧美達成調解,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止,已依約分別賠付10萬8,000元、1萬2,000元,業 如前述,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所為,是成立 幫助犯,主觀上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正犯或基於確定故意者相比,尚屬輕重有別。考量 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 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2.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 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各告訴人之權益,並就 告訴人李農賢賴碧美部分,尊重其等與被告合意達成之 調解條件,再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 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 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各告訴人 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 負擔之必要。
  3.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調(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各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 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 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各告訴人,則各告訴人就 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和) 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農賢 李農賢於111年3月3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其朋友游登美來電並互加LINE後遭佯稱:因投資需求,急需借款7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1.李農賢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5頁) 2.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頁) 3.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至18頁) 2 賴碧美 賴碧美於111年3月4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其侄子來電佯稱:因與人合資賣手機,急需借款21萬元調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4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賴碧美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6頁) 2.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頁) 3 陳珏陳珏瑛於111年3月3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其鄰居林秋菊來電佯稱:因投資需求,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4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陳珏瑛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頁) 3.對話內容擷取(警一卷第51至77頁) 附表二: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向告訴人李農賢支付40萬元,其中10萬元,於112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餘款30萬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4,000元;自114年6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6,000元(惟最後一期為4,000元)。 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 被告應向告訴人賴碧美支付5萬元,其中1萬元,於112年9月10日以前給付;餘款4萬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 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第二項 3 被告應向告訴人陳珏瑛支付7萬5,000元。 無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2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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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