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111年度
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6889、44312、537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利建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利建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 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日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甲、乙帳戶之權限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犯罪 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各該編號「 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5、6、8、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147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利建億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院二卷第147、16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 第25至29頁、併1偵卷第15至21頁、併2偵一卷第19至21頁、 併3偵二卷第72至73、84至85頁、併3偵三卷第15、17、35至 37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甲、 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至16頁 、併1偵卷第41至43、51至55頁、併3偵三卷第70頁)、不實 租屋廣告網頁截圖(併3偵二卷第12、62至67頁)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 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 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 ,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法為 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事由, 已難謂有當,另原審未及詳加斟酌卷內全部事證,逕認被告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詳後 述),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認定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致量刑未合,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甲、乙帳戶之同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且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 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既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罪 ,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網路張貼不實資訊之方式訛詐附表編號1 、5至8所示之人,然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時未必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施詐方式,是此部分犯行,自難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自稱 目前沒有存款等語,且未依本院諭令陳報在職證明或薪資領 款證明等財力佐證到院(院二卷第148頁),致本院未能認 定被告有具體還款計畫而為其安排調解程序,故其迄今均未 賠償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第 二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66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我有將甲、乙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證人翁崧溢,並以之抵銷對證人翁崧溢所欠之新臺幣
(下同)4萬元款項,且證人翁崧溢有匯1萬元給我等語(併 3偵三卷第5至7頁、併2偵一卷第91至92頁),惟其嗣後於警 詢、偵訊中卻改稱:證人翁崧溢沒有再給我錢,但要求我提 供帳戶抵銷前幾個月的利息欠款,不過我不覺得有抵銷等語 (併3偵二卷第6至7頁、併2偵二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有 無因本件行為獲取任何報酬,已非無疑。加以證人翁崧溢於 偵查中辯稱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帳戶資料等語(併2偵一卷 第118頁),而承辦檢察官亦據此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 後對證人翁崧溢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97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3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併2偵一卷第13 9至140頁、併3偵三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有無將甲、乙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證人翁崧溢,及被告是否因此自證人翁崧 溢處獲得款項或免除債務之利益,均有未明,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提供甲、乙帳戶之資料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范孟珊、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杜駿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杜駿宥於110年7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元 甲帳戶 ①杜駿宥之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9頁) ②杜駿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至29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3、37至39、45至47頁) 2 李永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李永順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永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 547,830元 甲帳戶 ①李永順之匯款相關資料(偵二卷第43頁) ②李永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6至48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二卷第31至32、38頁) 3 潘欣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欣宏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 36,000元 甲帳戶 ①潘欣宏之匯款相關資料(併1偵卷第23至25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併1偵卷第29、33至39頁) 110年7月14日22時9分許 3,000元 乙帳戶 4 王偉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向王偉勳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王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55分許 15,000元 甲帳戶 ①王偉勳之匯款相關資料(併2偵一卷第45頁) ②王偉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2偵一卷第65至71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2偵一卷第27、31、41至42頁) 5 洪力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洪力翰於110年6月11日9時47分許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17時42分許 20,500元 甲帳戶 ①洪力翰之匯款相關資料(併3偵二卷第76頁) ②洪力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3偵二卷第74至75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3偵二卷第71、77至78、80至81頁) 6 沈書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沈書平於110年7月10日22時許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15,000元 甲帳戶 ①沈書平之匯款相關資料(併3偵二卷第86頁) ②沈書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3偵二卷第87至89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3偵二卷第83、92至94頁) 7 朱惠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朱惠銘於110年7月12日某時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①朱惠銘之匯款相關資料(併3偵三卷第16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併3偵三卷第74、77頁) 110年7月14日11時8分許 10,000元 8 黃照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黃照暉於110年7月13日某時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4時31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①黃照暉之匯款相關資料(併3偵三卷第18頁) ②黃照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3偵三卷第20至34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3偵三卷第75、78頁) 9 陳冠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陳冠瑋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5日20時37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①陳冠瑋之匯款相關資料(併3偵三卷第43頁) ②陳冠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3偵三卷第62至65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3偵三卷第76、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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