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6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錢孔急,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 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 之目的。已預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人,可能係欲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設置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並使不法金流來源及去向等難以追查而影響金流透明 、危害金融秩序,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取得帳戶者確 將以之收受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特殊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 未得其不知情配偶乙○○同意,擅自取走乙○○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後,連同其 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載另5名友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一同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何冠璋使用,容任何冠璋以之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乙○○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5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甲○○竊取乙○○前開帳戶部分,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 屬告訴乃論之罪,但未據告訴),嗣取得出租帳戶之代價後 ,甲○○再給付另5名友人每人各20,000元作為出租帳戶之對 價,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何冠璋則將各該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暱稱「KP客服-Boo」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 至同年6月9日何冠璋遭拘提為止之期間,持續收受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何冠璋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等判處罪刑在案),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金錢之去向與所在。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85頁、第93、9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見警一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30705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0至21頁〕、證人何冠璋於警詢、偵查〔見警一卷 第5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 至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少年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中信帳戶及被告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 37頁、第39至46頁、警二卷第40至110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與配偶、友人之帳戶均提供予何冠璋使用, 何冠璋則持以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7個金融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至24 頁、偵一卷第22頁),公訴及併辦意旨均漏未認定被告尚同 時提供附表所載5個金融帳戶,公訴意旨同漏未認定被告亦 同時提供其自己之帳戶,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 罪之關係,本院復已給予被告就擴張之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95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
予審理、判決。又被告雖同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幫助何冠璋 及暱稱「KP客服-Boo」等人洗錢,然特殊洗錢罪並未直接聯 動前置犯罪而有特定被害人,此罪係用以填補前置犯罪無法 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因而未能依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但仍有刻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之行 為,致影響金流透明、危害金融秩序時之處罰漏洞所設,可 見本罪係單純保護金融秩序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有同時提 供數個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仍僅構成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 之適用。末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 62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幫助特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在外欠債、需錢 孔急,即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出租多達7個金融帳戶予何冠 璋使用,使何冠璋經手洗錢之不明款項可能高達數千萬元( 依何冠璋警詢供稱依其每筆經手金額抽成2至3%計算,獲利 金額約100至300萬元不等加以計算),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顯非輕微,更因此實際獲取7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詳後),復無端牽連乙○○並影響其金融信用,所為實不足取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 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 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 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 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乙○○復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或請求賠償或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已有原諒被告之意,且無
其餘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月薪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太 太與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 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之公共利益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101頁),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 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
㈠、被告係以每個帳戶2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何冠璋,其與乙○○ 中信帳戶部分,其各實拿25,000元;附表所載帳戶部分,其 各抽成5,000元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承明確(見 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足徵被告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其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另立一段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 幫助犯特殊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 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洗錢犯罪 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詹承樺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如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陳力彰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4 陳泳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張育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