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63號
KSDM,112,金簡,96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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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第2291號、第2292號、第2293號、第2
294號、第2295號、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前某日,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周雅君、高停雅、林怡秀、詹桂 絪、楊莉旋劉榮洲林宗翰(下稱周雅君等7人),致周 雅君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雅君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 2290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雅君、高停雅、詹 桂絪、楊莉旋林宗翰及被害人林怡秀劉榮洲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周雅君等7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周雅君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 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周雅君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 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290號卷第41頁,按:檢察事 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觀 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 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斷 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亦坦承幫助洗錢罪,未 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亦坦認幫助 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周雅君等7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周雅君 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周雅君等7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 計新臺幣(下同)76萬8556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為任何賠償,周雅君等7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周雅君等7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周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揚」,向周雅君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1頁) 111年7月25日12時14分許 2000元 2 告訴人高停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許凱傑」,向高停雅佯稱可透過「sogo inf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8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至18頁) 111年7月1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5時28分許 5萬元 3 被害人林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杰安」,向林怡秀佯稱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31頁) 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 5萬1516元 4 告訴人詹桂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udora」,向詹桂絪佯稱可透過「高勝優選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59分許 2萬5040元 對話紀錄(警四卷第7至9頁) 5 告訴人楊莉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楊莉旋佯稱可透過「Wallet」APP投資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7萬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1、47頁) 6 被害人劉榮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向劉榮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2日18時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至60、64頁)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林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峰」、「張千」,向林宗翰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89、94至127頁) 111年7月21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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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