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靜
輔 佐 人 林朝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60、162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姿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陳淑莉;(二)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姿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吳姿靜前揭郵局帳戶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 財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姿靜郵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吳姿靜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相關 書證」欄所示)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 洵堪認定。而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 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 告對此亦表示有看過相關新聞報導(見偵一卷第80頁),足 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 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為貪圖不法報酬 ,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 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ㄧ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4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 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 ,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 非難;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之宣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 人陳淑莉,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 訴人陳淑莉(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示)。另為 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該些 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 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申辦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陳淑莉(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自稱網路店家接續向陳淑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淑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上9時37分許、4萬9,999元;同日晚上9時38分許、2萬2,090元;同日晚上9時39分許、1萬4,100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5頁、第18頁) *陳淑莉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一卷第33頁至39頁) *陳淑莉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頁) *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 2 林俗(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自稱網路店家客服向林俗佯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林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上9時53分許、2萬7,001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包含手續費15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1頁、第14頁) *通聯記錄及匯款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 3 陳昀婕(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9時25分許,自稱網路店家客服向陳昀婕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昀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上10時23分許、2萬3,008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 *通聯記錄及匯款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43頁) 【附表二】
吳姿靜應給付陳淑莉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淑莉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審金訴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