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詠欽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是在網路尋找辦理貸款過程中,遭對方騙取 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 確信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且於偵查中供稱: 我換手機後對話紀錄不見了、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 云云(見偵卷第28頁),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收受並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 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 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 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靖穎,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83號
被 告 洪詠欽(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詠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 物中心9樓電影院門口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琳」、「助理-張雨彤」、「景順證券-李敏佳」與賴 靖穎聯繫,嗣佯稱可加入「景順證券」會員,匯款入金至指 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靖穎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5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賴靖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靖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詠欽固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惟辯稱:我 是在網路尋找辦理貸款過程中,遭對方騙取上揭帳戶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賴靖穎遭詐騙後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網頁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當庭詢問有無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 可提供,被告陳稱:我換手機對話紀錄不見了,沒有證據可 提供等語,是其所陳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述 為真,被告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真實姓名、公司等資料均一 無所悉,自亦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使用,卻為申辦貸款而 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是其主觀上已 有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 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