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泳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5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 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 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佰玖」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者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及轉帳之犯罪分工,助長社會財產 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中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尚能為自己行為負 責,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三、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收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 訴人賠償金額中,前已述及,可見被告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 訴人,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 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 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和解筆錄)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共分五期,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號013),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7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 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若僅係代不詳陌生人士 收取、轉匯款項,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款項,極 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佰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提供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之虛擬 貨幣會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騙集 團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0年9月 7日,傳送紓困貸款及鏈結之簡訊給乙○○,之後互加好友並 持續對話,佯稱:須提供財務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同 日22時39分許,透過超商繳費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1 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1975元至上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代碼繳費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自上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出售泰達幣並 得款7萬7015元,將該筆款項於110年10月1日匯入甲○○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甲○○於110年10月1日分別轉帳1萬 元、1萬元、1萬元至「佰玖」指定之帳戶,及提領1000元、 4萬元現金後轉帳至「佰玖」指定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乙○○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 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綽號「佰玖」說他想玩虛擬貨幣,向我借帳戶,所以我把我虛擬貨幣帳號借他使用;7萬7015元匯到我帳戶後,我用兩組銀行傳給「佰玖」,提領的現金我也是另外匯款給他等語。惟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本件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佰玖」並無何信任基礎,「佰玖」在未能確認被告身分下,提領之款項來源若確屬合法,「佰玖」大可自行由自身帳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佰玖」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指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⑵再者,被告係依「佰玖」指示轉帳及提領現金後,復將款項轉帳交付「佰玖」指定帳戶,由上開提款及轉帳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佰玖」於過程中均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實際轉帳或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佰玖」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及轉帳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⑵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及用戶申請人資料 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繳付之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1975元係用於繳付被告申設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申設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出售泰達幣得款7萬7015元,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日分別遭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提領1000元、4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佰玖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 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若僅係代不詳陌生人士 收取、轉匯款項,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款項,極 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佰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提供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之虛擬 貨幣會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騙集
團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0年9月 7日,傳送紓困貸款及鏈結之簡訊給乙○○,之後互加好友並 持續對話,佯稱:須提供財務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同 日22時39分許,透過超商繳費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1 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1975元至上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代碼繳費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自上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出售泰達幣並 得款7萬7015元,將該筆款項於110年10月1日匯入甲○○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甲○○於110年10月1日分別轉帳1萬 元、1萬元、1萬元至「佰玖」指定之帳戶,及提領1000元、 4萬元現金後轉帳至「佰玖」指定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繳費代碼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等。
(三)證人林宏儒、李和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佰玖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玖」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領款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25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被害人相同, 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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