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聰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千里千尋」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聰德 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陳聰德以不詳方 式取得蘇筠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筠婷郵局帳戶),以供收受詐得款項 ,嗣後取得上開蘇筠婷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向蕭唯凱佯稱公司 內部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會取消扣款云云 ,致蕭唯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蘇筠婷郵局帳戶 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再由「千里千尋」指示陳聰德自前開蘇筠婷 郵局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陳聰德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 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並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千里千尋」,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凱於警詢證述纂詳,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蘇筠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 錢行為)。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收 受詐得款項、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千里千尋」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LINE暱稱「千里千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機會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報 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轉 交與不詳之人,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 ,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審酌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 等款項提領轉交予暱稱「千里千尋」,已如前述,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警詢、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7日提領款項結束有獲得一筆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 卷第42頁),然該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卷附該另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除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之3,000元外,尚實際獲 領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11年4月7日晚上6時35分許、9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ATM 111年4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6時5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晚上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