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義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第22675號、第22676號、第302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義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義堂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路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林 柏宇、廖哲延、陳冠維、鍾東憲(下稱林柏宇等4人),致 林柏宇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林柏宇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被告丁義堂(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因申辦銀行貸款,「盧建維」說帳戶要有金錢 出入,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六合路,將台新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盧 建維」,到了000年0月間,我跟「盧建維」說我不辦貸款了 ,在六合路向他取回提款卡,但他告訴我存摺已遺失,跟「 盧建維」只透過LINE聯絡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柏宇 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廖 哲延、鍾東憲、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林柏宇等4人 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49年出生,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一卷第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委由「盧建維」代辦貸款 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曾提供貸款資訊、與「盧建維」之聯絡 紀錄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 利息等事項,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又縱有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 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 下,逕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 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 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 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 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 而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 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 ,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 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所 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 供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柏宇等4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林柏宇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柏宇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柏宇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林柏宇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林柏宇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 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柏宇等4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柏宇 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柏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柏宇聯絡,佯稱:下載WM完美娛樂城APP,會有客服人員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林柏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1年5月30日22時52分許 ㈡111年6月10日18時28分許 ㈢111年6月10日18時31分許 ㈣111年6月13日22時3分許 ㈤111年6月13日22時5分許 ㈥111年6月15日23時38分許 ㈦111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 ㈧111年6月30日22時許 ㈨111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 ㈩111年6月9日20時57分許 111年6月9日21時2分許 ㈠5000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3萬5000元 ㈥5萬元 ㈦5萬元 ㈧5萬元 ㈨5萬元 ㈩5萬元 5萬元 ㈠台新銀行帳戶 ㈡台新銀行帳戶 ㈢台新銀行帳戶 ㈣台新銀行帳戶 ㈤台新銀行帳戶 ㈥台新銀行帳戶 ㈦台新銀行帳戶 ㈧台新銀行帳戶 ㈨台新銀行帳戶 ㈩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0至37、40頁) 2 告訴人 廖哲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米」與廖哲延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廖哲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1年6月6日21時33分許 ㈡111年6月6日21時45分許 ㈢111年6月14日21時24分許 ㈣111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 ㈤111年7月8日21時42分許 ㈠2萬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5萬元 ㈠台新銀行帳戶 ㈡台新銀行帳戶 ㈢中信銀行帳戶 ㈣中信銀行帳戶 ㈤中信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1至26頁) 3 被害人 陳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冠維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冠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7月4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三卷第13頁) 4 告訴人 鍾東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東憲聯繫,佯稱:博奕網站用程式交易勝率很高,可匯款代為操作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1年7月18日20時38分許 ㈡111年7月18日20時3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㈠中信銀行帳戶 ㈡中信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6、27、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