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121號、第25669號、第2728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世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之麥當勞,以每個帳 戶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鳳純、林陳秀蘭、藍余柏松、 侯明惠(下稱黃鳳純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黃鳳純等4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世昌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疫情期間我沒收入就跟
小額信貸借款,2月時我無力支付,跟貸款公司說可否讓我 分期,對方說不行,要我提供帳戶,我說這樣我帳戶會變成 警示,對方說只會做轉帳使用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方跟我 說提供一本帳戶每月可獲得1萬元現金;對方說我只提供一 個帳戶,無法全部還清50萬元借款,要我給他40萬幫我一次 處理掉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鳳純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陳秀蘭、侯明惠、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純、藍余柏松於 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黃鳳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憑證、LI NE對話紀錄、林陳秀蘭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藍余柏松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侯明惠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57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專科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之工 作(見警一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 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依被告警詢中自承不知道「阿達」之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等 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與「阿達」並非熟識、復 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 阿達」願以每本帳戶每月1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 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 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獲 得每月1萬元之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 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阿達」,容 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阿達」是否會將其帳戶 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 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 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 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黃鳳純等4人,侵害黃鳳純等4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 64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黃 鳳純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黃鳳純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鳳純等4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鳳純等 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黃鳳純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向黃鳳純佯稱:在Scottrade網站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鳳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121號 2 告訴人 林陳秀蘭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向林陳秀蘭佯稱:在Scottrade網站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陳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兒子林明昇之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 1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69號 3 被害人 藍余柏松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初,向藍余柏松佯稱:在Scottrade網站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藍余柏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285號 4 告訴人 侯明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假冒「盧燕俐」、「吳淡如」之助理與侯明惠聯繫,佯稱:加入Scotter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44號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