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38號
KSDM,112,金簡,93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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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
119、2120、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與甲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李春景余盈慶劉晏菘、王子榮陳彩鈺蘇淑幸郭美吟胡瑋婷鍾兆明(下稱李春景等9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春景等9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豪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18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王子 榮、陳彩鈺蘇淑幸郭美吟胡瑋婷鍾兆明、證人即被 害人李春景余盈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6至18



頁、警七卷第19至23頁),及李春景等9人分別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李春景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李春景等9人 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李春景等9人之財 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 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李春景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 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李春景等9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春景等9人匯 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其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李春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泓霖」、「施志鴻」之帳號向李春景佯稱:可在「巴克萊證券」、「凱基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430號 111年12月21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余盈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以LINE群組「聯邦投信一點股成金2」向余盈慶佯稱:可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余盈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9時49分許 25萬元 甲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7頁、第61至7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 3 告訴人 劉晏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6分許,以LINE暱稱「陳嘉惠」、「MISS陳」之帳號向劉晏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9時39分許 33萬8,665元 甲帳戶 LINE對話截圖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3至14頁 、第17、18頁 )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 4 告訴人 王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LINE暱稱「陳睿曦」、「徐美玲」之帳號向王子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子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王子榮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38頁、60至116頁、第57至5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 111年12月22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陳彩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曉謾」之帳號向陳彩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彩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85萬8,600 元 甲帳戶 LINE對話截圖 、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至18頁、第2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6 告訴人 蘇淑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tatliew2133」之ID蘇淑幸佯稱:可匯款改運且中了運彩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LINE對話截圖 、網路轉帳明細(警六卷第39至43頁、第4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111年12月23日9時37分許 1萬4,000元 7 告訴人 郭美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劉詩怡」、「凱基KGI-Lisa」之帳號向郭美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LINE對話截圖(警七卷第52頁、第54至5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8 告訴人 胡瑋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陳宏群」向胡瑋婷佯稱:可至「露天」手機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瑋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63頁、第66至71頁) 9 告訴人 鍾兆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群組「金股領航」、LINE暱稱「林淑美」、「林家泓」之帳號向鍾兆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兆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73頁、第78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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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