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妤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董仲達(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瑞柳,致黃瑞柳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瑞柳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上開款項經警通知彰化銀行予以圈存而洗錢未遂 。
二、訊據被告郭家妤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帳戶被董仲達 偷走,因我密碼是設我的生日或他的生日,我猜他是用猜的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黃瑞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警示圈存,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告訴人黃瑞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黃瑞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告董仲達竊取其本案帳戶之案 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仍指稱因害怕董仲達毆打及脅 迫始不敢向董仲達取回該本案帳戶為由聲請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駁回再 議確定。而上開處分書中已載有另案被告董仲達並未竊取被 告之本案帳戶,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空言辯 稱本案帳戶遭董仲達竊取,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採信 。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失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另案 被告董仲達。又另案被告董仲達供稱經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05400 號報告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同意將 本案帳戶經由董仲達交付予他人使用。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 遭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為憑(見偵卷 第70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 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 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 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非共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與董仲達共同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 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若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若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然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損害幸 未及擴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經圈存之款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7頁),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瑞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向黃瑞柳佯稱:加入VSFX平台操作國際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瑞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2分許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