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婷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9號、111年度偵字第32507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雅婷於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 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 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 場,方致被告迄今未能賠償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而尚未適時 彌補附件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院三 卷第1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警一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 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六、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何種犯罪所得或對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89號
111年度偵字第32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郭雅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之前,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君玉等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致附表所示之林君玉等人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及臺銀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林君玉等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及 臺銀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君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侯景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君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蕭永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被告之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告訴人林君玉等人、證人即被害人蕭永宏等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
(六)告訴人林君玉等人、證人即被害人蕭永宏等人之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詢據被告郭雅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日均放在住處衣櫥內, 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可能在搬家時遺失了,雖然 沒有申報掛失、報案,但真的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君玉等人、證人即被害人蕭永宏等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過程, 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確因 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自承:伊背得出密碼,上開土銀和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日均集合放在住處衣櫥內,欲提領其 他帳戶時,經銀行告知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已遭警示,故其 他帳戶亦不能提領,始發現遺失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被告自辯稱遺失上開2 帳戶後,至今仍可復記憶背誦出其金融卡密碼一節,堪認被 告並無必要註記金融卡密碼在存摺上,或將之與存摺存放於
同一處以避免被告日後遺忘該帳戶密碼,又一般人為避免帳 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 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是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另佐以上開2帳戶經被告辯稱可能於搬家過程 中遺失該2帳戶,即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之 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使用情 形之經驗法則相符,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又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三)另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 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 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2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2帳戶 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 ,於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 辯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 殊不足採,是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是被告郭雅婷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林君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4日17時24分許,佯裝商城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可依指示匯款解除公司操作錯誤的設定等語,致林君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18時39分 2萬123元 土銀帳戶 2 侯景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4日16時42分許,佯裝電商工作人員,致電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以致帳戶可能遭重複扣款,可依指示匯款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致侯景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17時15分 9萬9,357元 土銀帳戶 3 蕭永宏(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佯裝網購工作人員,致電訛稱:因網購商品有瑕疵,可以指示匯款後退還網購商品款項等語,致蕭永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2日16時23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3月12日16時23分 5萬元 4 沈惠香(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佯裝網購工作人員,致電訛稱:可以指示匯款後解除定期購買商品設定等語,致沈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3日17時23分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111年3月13日17時27分 4萬9,989元 總計 36萬9,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