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薰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8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6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薰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薰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 其友人秦燕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朱曉渝、曹心慈(下稱朱曉渝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朱 曉渝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王薰樂固坦承向友人秦燕玉借用本案帳戶,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彰銀 提款卡約在去年12月底、今年1月弄丟了,我沒有把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跟秦燕玉講也有請他去掛失
云云。經查:
㈠朱曉渝等2人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朱曉渝、告訴人曹心慈於 警詢、證人秦燕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朱曉渝 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曹心慈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秦燕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已遭犯罪 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帳 戶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 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 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 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 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 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 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 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 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 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 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 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即 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苟本案帳戶確係遺 失,依其於前案之偵審經驗,當已知悉該遺失之提款卡及密 碼有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具,然其卻均置之不理,毫無任何 防免損害擴大之積極作為,亦毫不在意與密碼併放之提款卡 去向何處,此舉明顯異於常人遺失重要金融資料而莫不儘速 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備案、以避免帳戶遭他人使用甚至作為犯 罪工具之反應,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係已遺失等節,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 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 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朱曉渝等2人,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 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655號),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朱 曉渝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朱曉渝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朱曉渝等2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朱 曉渝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朱曉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Hai Nguyen」向朱曉渝佯稱:欲購買書籍,蝦皮平台顯示系統攔截,需依客服指示驗證云云,致朱曉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5時41分許 9,981元 112年度偵字第22826號 2 告訴人 曹心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沛紜」向曹心慈佯稱:欲購買孕婦枕,蝦皮平台顯示未簽屬協議,需依照指示驗證云云,致曹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5時許 4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655號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 2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