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599號、第296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庭店,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80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何豐田、蘇峻瑩、謝鳳珠、 姚采鳳、張朝仲、黃信凱、黃信㨗、楊昌成(下稱何豐田等8 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何豐田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趙志成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 軍務處函文在卷可查,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 判,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收取高利貸利息的帳戶,會回饋我一個帳戶一天現金3,000 元,我提供兩個帳戶就是6,0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嗣何豐田等8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何豐田等8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何豐田 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蘇峻瑩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謝鳳珠提供之轉帳 資料、對話紀錄、姚采鳳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張朝 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黃信㨗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楊昌成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姚仁耀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清崧所有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本案2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 ,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依其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其接受員警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 情形,堪認其係具備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 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辯係將本案2帳 戶資料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 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 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 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 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 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何豐田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何豐田等8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 持有、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2帳戶,並由 集團成員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 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 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 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匯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帳戶內款 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 ,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 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 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 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 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 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何豐田等8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何豐田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何豐田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併案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何豐田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何豐 田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本件何豐田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轉匯 )本案2帳戶,金額非微,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及被告 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 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何豐田等8人 經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何豐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豐田佯稱:下載台新證券註冊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3時59分許, 匯款13萬元 姚仁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5時5分許 13萬24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 2 告訴人 蘇峻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峻瑩佯稱:下載台新證券註冊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9時51分許, 匯款15萬元 姚仁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5萬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6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3 被害人 謝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鳳珠佯稱:可至「景順證券」網站投資,做機構盤,可獲得七成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楊清崧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45萬159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6日9時35分許, 匯款10萬元 4 告訴人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姚采鳳佯稱:可至「景順證券」網站投資賺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1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楊清崧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許 33萬5,08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萬5,083元,應予更正) 元大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6日11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5 告訴人 張朝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朝仲佯稱:可至「景順證券」網站投資賺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 匯款60萬元 楊清崧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46萬5,083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許 33萬5,082元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 匯款100萬元 楊清崧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 40萬182元 111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 3萬35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9萬8,055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 黃信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信凱佯稱:可至「景順證券」網站投資賺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9時23分許, 匯款20萬元 楊清崧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31分許 20萬159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 7 告訴人 黃信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信㨗佯稱:可至「景順證券」網站投資賺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2時42分許, 匯款50萬元 楊清崧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3分許 45萬5,808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 29萬7,008元 8 告訴人 楊昌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昌成佯稱:可至「景順證券」網站投資賺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 匯款10萬元 楊清崧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許 33萬5,08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萬5,083元,應予更正) 元大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