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第172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0051號、第21327號、第21830號、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 資料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虹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日 欣筠、蔡憶芳、侯登榜、蔡翊昕、游坤亮、黎瑞圓(下稱日 欣筠等6人),致日欣筠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日欣筠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被告李睿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陳專員就跟我聯 繫、問我狀況,之後叫我跟一個「劉虹芝」的女生聯絡,說 是公司代書,我有質疑對方是否真的是代書,對方傳1張名 片過來,說會幫我包裝我的財力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日欣筠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日欣筠、蔡憶芳、侯登榜、蔡翊昕、黎瑞圓 、證人即被害人游坤亮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日欣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紙、LINE對話 紀錄擷圖17張、告訴人蔡憶芳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紙、LIN E對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侯登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匯款紀錄截圖2紙、告訴人蔡翊昕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被害人游坤亮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APP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黎瑞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 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日欣筠 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 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74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有過 貸款之經驗(見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要包裝財力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置辯,本件 縱有被告所稱為「包裝財力」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對方稱要幫我做 財力包裝,說這樣送件比較容易成功等語,可知被告對於申 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經由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而與 自稱「陳專員」、「劉虹芝」之人員聯繫後,明知對方「財 力包裝」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 財力證明,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員 ,再者,被告與前揭貸款人員素不相識,對自稱「陳專員」 、「劉虹芝」等人之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 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
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 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 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帳戶 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 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 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 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日欣筠等6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日欣筠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6) ,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日欣筠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日欣筠等6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日欣筠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日欣筠等6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 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日欣筠等6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日欣筠等 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日欣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9時2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聯繫日欣筠,佯稱:至LL Shop電商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日欣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1月10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1月10日9時23分 5萬元 112年1月10日9時24分 5萬元 2 告訴人 蔡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臉書暱稱「張衛國」、通訊軟體LINE(ID:zg1980)聯繫蔡憶芳,佯稱:投資亞馬遜拍賣當賣家販賣家具等物品云云,致蔡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9時40分 8萬元 3 告訴人 侯登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向侯登榜佯稱:可至「怡品達」網站進行批發貨物並販賣,購買貨物須匯款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蔡翊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7時29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翊昕,向其佯稱:可加入工作群組,需依指示加入星寶國際網址做單買虛擬幣云云,致蔡翊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9日9時36分 5萬元 112年1月9日9時37分 5萬元 5 被害人 游坤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游坤亮,向其佯稱:可下載TRADINGWEB 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坤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2時8分 20萬元 6 告訴人 黎瑞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黎瑞圓,向其佯稱:抽中香港房地產需繳納保證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黎瑞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0時50分 1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