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76號
KSDM,112,金簡,57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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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5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娟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 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統一超商好正義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鈺昀 」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永豐、郵局、元大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雅文陳語瑄蕭振榮魏蕙如(下稱許雅文等4人),致許雅 文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 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嗣經許雅文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詢據被告吳美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永 豐、郵局、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要借款,對方LINE暱稱是「張鈺 昀」,對方要我提供三張提款卡,沒跟我說用途,後來沒拿 到錢,111年12月28日前之對話紀錄因為覺得用不到就被我 刪除云云(偵一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本案永豐、郵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 交付予「張鈺昀」使用後,該3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許雅文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且除其中部分款項 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文陳語瑄魏蕙如、被害人蕭振榮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台幣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挪作詐騙許雅文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均已遭提領等情,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與「張鈺昀」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 乙事,然觀諸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記載對方傳送之信貸資料一 則,其餘對話內容則為被告供稱因用不到所刪除,是被告陳 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 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 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是從網路上看的,之後就用LINE聯繫,對方LI NE名字張鈺昀,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偵 一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 ,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3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 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償還借貸常情之情況下, 仍決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 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3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魏蕙如所 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魏蕙如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 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魏蕙如所匯款項之舉動 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 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 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 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 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 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許雅文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3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許雅文等 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許雅文等4人 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許雅文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 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許雅文等4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名稱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許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32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偽為「ADF網路電商客服」、「LINE BANK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雅文,佯稱:因人員疏失誤下5筆訂單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云云,致許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1日16時44分許 9,999元 永豐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1號 2 告訴人陳語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39分許(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愛上新鮮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語瑄,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設為其訂單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6時18分許 2萬9,989元 永豐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05號 112年12月31日16時23分許 2萬9,986元 3 被害人 蕭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6時25分許(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海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蕭振榮,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解除云云,致蕭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7時51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05號 4 告訴人 魏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6時17分許(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生活市集員工」、「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撥打電話予魏蕙如,佯稱:第三方疏失致多刷25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魏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7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05號 112年12月31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遭圈存未提領) 112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 2萬985元(遭圈存未提領) 112年12月31日18時28分許 2萬9,985元(遭圈存未提領)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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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