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293號、第162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7244號、第3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佳錡、陳安璆 、利綩諭、林珮琪(下稱林佳錡等4人)施詐,致林佳錡等4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嗣林佳錡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林建宏固坦承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且 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 方聯繫後,對方說最近貸款比較多不易申貸,問我是否可以 提供帳戶做保障並可以信用加分,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後 來怕被女友知道我有貸款,所以把LINE的對話紀錄刪除了云 云。
㈡經查,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以前開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佳錡、陳安 璆、利綩諭、林珮琪(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 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 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佳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 聯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安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 紀錄截圖、告訴人利綩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珮琪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將其前開土 銀帳戶、合庫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情節,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予他人,係因對方稱貸款比較 多不易申貸,提供帳戶做保障並可信用加分,所以交付帳戶 給對方,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然佐以被告迄今未 提出委託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出任 何確信本案各該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 前揭所辯是否屬實,仍有相當疑慮,難以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81年生),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先 前已有辦理車貸、信貸及民間貸款之生活閱歷等語(見偵一 卷第54至55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 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各 該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 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 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 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將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且旋將匯款至前開各該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 。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本案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244號、第34367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佳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佳錡,佯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誤加為經銷商會員,會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佳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8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 3萬9,999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293號 112年2月13日19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9分,應予更正) 1萬4,999元 112年2月13日19時14分許 9,123元(另有轉帳手續費 15元) 2 陳安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假冒CACO網路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陳安璆,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設為批發商會扣款10筆金額,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取消云云,致陳安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20時15分許 2萬9,985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294號 3 利綩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3分許,假冒CACO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利綩諭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利綩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20時21分許 2萬5,999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244號併辦 4 林珮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CACO網路電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珮琪,佯稱:因日前電商網路系統當機,導致其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並由其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會費,需協助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珮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8時18分許 14萬9,123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367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