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祥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只、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志祥於民國112年9月30日8時56分許,騎乘YED-522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武氏惠獨自一人在 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趁武氏惠不及防備之際,從武氏惠右後方搶奪武氏 惠斜背於左肩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內有現金6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中華郵政 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武氏惠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 照片6張在卷可為佐證,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竊 盜、搶奪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以 上甲、乙、丙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因脫 逃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徒刑接續執行,於1 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搶奪罪之前科,核與本案搶奪犯行之罪 質及行為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79年起即有連續搶奪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得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其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搶奪告訴人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 物未能予以尊重,守法意識有所欠缺,所為殊值非難,且於 本案前即因犯搶奪罪,於112年8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不久再為本件搶奪犯行,足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 更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無故隨機搶奪婦女皮包之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惡性 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搶奪所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已經被告丟棄;背包內之 現金300元亦經被告花用,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奪所得之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30 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