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0號
KSDM,112,訴,50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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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章



指定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陳○○於民國111年4月21日7時22 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遂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向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丙○○所涉犯行詳下述), 於同日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並當場收訖1,000元價 金。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7時27分許,在其上址 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三、經警方對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通訊監察,循線 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290至298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11至17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93至96頁、第107 至108頁,院卷第147頁、第209頁、第289頁、第29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7至4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5月9日雄院和刑111年聲 監可32字第170號函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 警卷第19至24頁、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第55至62頁、 第67頁,他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經查,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為有償 ,已可認乙○○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又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既早經政府明令公告禁 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丙○○ 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此 必知之甚詳,則丙○○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丙○○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未據扣案,重量不詳,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之乙○○,是丙○○上 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 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 處斷。
 ㈡核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乙○○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 為,故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庸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明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丙○○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乙○○供出 毒品來源為丙○○,始查獲丙○○之轉讓禁藥犯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 72454000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235頁),堪認本件確實因 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其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⒊乙○○有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卻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乙○○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 僅1次、價金為1,000元,而丙○○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次 數僅1次之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丙○○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乙○○所持用,供聯繫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供述在卷(警卷第12至 15頁),並有前揭門號手機與本案購毒者陳○○之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警卷 第19至22頁、第57至5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乙○○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乙○○自承:跟陳○○交易時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1, 000元之價金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95頁),此部分即 為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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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