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禮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為義務辯護)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為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審理】)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93號審理】,上開二案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文禮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同案被告洪嘉穗、吳慧敏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第26475號
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