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86、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憶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政宏。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 大寮區住處(地址詳卷),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謝政宏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至張憶中上址住處經其同意自願受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信用性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71 、113頁),核與證人謝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82、85、90頁、偵一卷第9、11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謝政宏 約定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政宏之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謝政宏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至21、 37至41、123頁、偵一卷第65頁、偵二卷第43至63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 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販賣毒品既遂罪 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 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我沒 有拿到錢云云(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既基於販賣意思 而交付毒品予謝政宏,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是否已收取價金 ,均無礙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況被告於本案確已收取販毒價金1千元一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認:我跟謝政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LINE對話紀 錄寫的「一張」代表1千元、「現」代表付現金等語明確( 警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謝政宏證稱已經付錢給被告之情 節相符(警一卷第82頁),更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為佐,確 堪認定,其事後諉稱沒有拿到錢云云,顯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對象謝政宏復 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⑴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尤士楷」及綽號「扁鑽」之 人,惟經警方調查結果並未查獲其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2年9月5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3至6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或其他正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僅販毒1次、金額不高,交易對象為有毒 癮之吸毒同好,惡性不如大盤、中盤毒販,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販毒行為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 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竟仍甘冒禁令從 事販毒行為,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 請,尚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影 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 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曾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徒刑完畢),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係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則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 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本案犯行 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憑(偵二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其包裝部 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磅秤1個,係被告販毒時用以秤重分裝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 毒品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 、本院卷第71頁),核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扣案夾鏈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用來分裝安非 他命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惟扣 案夾鏈袋尚未實際分裝毒品,僅屬供被告毒品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㈣犯罪所得
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價金為1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日後執行之際,得逕從 被告所有之扣案現金27000元(被告主張為其生活費,非販 毒所得)先依法追徵後再行發還餘款,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除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6.090公克、0.592公克、3.421公克、5.391公克。 2 磅秤 1個 被告販毒時用以秤重分裝之物。 3 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支 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物。 4 夾鏈袋 1包 被告所有且預備於販毒時分裝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