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宗慧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0
號、112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宗慧、張慶祥因素有糾紛, 二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 近之水果攤周圍遭遇,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孫宗 慧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右踝擦挫傷 等傷勢,張慶祥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左顳頭皮 裂傷、鼻部裂傷、左耳裂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因認 被告孫宗慧、張慶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孫宗慧、張慶祥因傷害案件,互為告訴,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