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號
KSDM,112,訴,34,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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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
76、2419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皓翔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時尚」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14時許,先 後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羅名華佯稱 :其因門號未付費且涉及刑案,須依照指示作業云云,致羅 名華陷於錯誤,於翌(7)日10時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與鍾佳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光街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前機車置物箱內。李皓翔再依「陳時尚」 指示,於111年6月7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拿取系爭 帳戶資料後,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攜至新北市某處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7日、8日,自羅名華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提領20萬9000元,及自鍾佳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領23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羅名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名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皓翔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77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名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被害人鍾 佳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7月12 日板營字第1119501659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偵二卷 第15、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7月7 日重營字第1119501292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 陳報單1份(警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皓翔,偵二卷第41 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檢管字第2 1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3頁)、扣押物照片4張(偵 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11年院總管字第1280號扣押 物品清單1份(院一卷第57頁)、高雄市鳳山區瑞光街111年 6月7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5張(警卷第53頁至第 6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時尚」之Telegram對 話紀錄1份(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之Telegram用戶 「嗯嗯」聯絡人截圖1份(警卷第8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自稱「張耀宗警官」、「錢義達檢察官」)間LINE 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僅有出面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款項。故被告並非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分工負 責一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 ,堪認被告係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時尚」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系爭帳戶資料之工作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資料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 可參(院二卷第141頁)。另衡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狀況(院二卷第18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酌以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二卷第185頁)。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 上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上述20萬9000元、23萬5000元之 款項,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隱匿之財物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帳戶申設人 銀行及帳戶號碼 羅名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霖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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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